调解员认可委员会权责范围

2006年9月6日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通过

权责范围
(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通过)

引言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调解员认可委员会(「委员会」)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辖下的委员会,以下权责范围乃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为依据。

 

1.  目的

委员会的目的:

1.1.  制定、检讨及维持调解员专业训练标准及资历,确保符合委员会订出的认许及被列入调解委员会名单的标准;

1.2.  以委员会不时设立及维持作认许及录用调解员的标准为考虑,设立及维持调解员、评核员及家事调解监督之名单;

1.3.  联系符合委员会设定标准的教育、学习团体和专业组织,就有关调解员的发展及培训事项进行交流;

1.4.  以委员会不时设立及维持作认许及录用调解员的标准为考虑,对调解训练课程的适用性作出评估;

1.5.  建立投诉机制和规范调解员名册(由委员会成立和管理)的调解员的行为。

 

2.  委员会

2.1.  委员会由不多于十一位成员组成。

2.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邀请以下组织提名一位其组织的成员为候选人以被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所认可。

  1. 律政司
  2. 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
  3. 香港申诉专员公署
  4. 民政事务总署署长
  5. 法律援助署署长

2.3.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将委任6名人士(包括主席)。

2.4.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有权在其委任的会员因以下情形而终止职务时填补委员会的临时空缺:

  1. 在向第2.2条所列的组织发出书面邀请函后的两个月内未能填补的空缺;
  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将该会员免职;
  3. 该会员请辞或;
  4. 该会员逝世。

2.5.   (a)  每一位会员的服务期限为12年。

(b)  不得出任同一职级超过6年。

(c)  委员会会员在连续任职6年后,在再提名前至少两年未任职于该委员会。

2.6.  所有委员会成员,无论是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委任,还是由其他机构提名然后被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批准,都应该以个人身份出任委员会的职务,以及以完全公平独立的态度支持和维护委员会的目的,并不应受其他个人、组织和团体的影响。

2.7.  委员会应设主席一职,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委任,其须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的会员并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委任的委员会成员之一。

2.8.  委员会应设副主席一职,由委员会委任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认可。

2.9.  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五人。

2.10.  任何交予委员会会议投票处理的事宜,应由出席的委员会成员投票以过半票数决定。每名委员会成员可对所有需投票决定的事项投一票,主席有权在会议中投决定票或,当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行,当主席和副主席缺席时会议召集人代行。

2.11.  主席或任何三名委员会成员可以召开委员会会议。委员会成员应在任何会议前不少于二十四小时获得出席会议的书面通知,惟委员会成员可放弃有关的通知权利。

2.12.  在主席出席的情况下,应由其主持所有委员会的会议。如主席缺席,应由副主席代为执行。当主席和副主席缺席时,出席的委员会成员应在其中推选一位召集人主持会议。

2.13.  委员会可成立附属委员会、工作小组或特别团体以协助其职务,但所有此等团体应直接对委员会负责。委员会可不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为此等附属委员会、工作小组或其他团体,制定及提供营运、架构更改、权限或终止附属委员会运作方面的规条。

2.14.  委员会主席,如主席缺席,则副主席应不时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委员会汇报委员会事务。

2.15.  除以上权责范围规定者外,委员会亦应自行按照需要不时举行会议。

 

3.  秘书处

3.1.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及其全体职员应向委员会提供行政及文书上的协助。

3.2.  秘书长或在其缺席时其中一名委员会成员应汇编及保存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及文件。

 

4.  以上权责范围的有效性

4.1.  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与以上的权责范围或其修改条款出现任何歧义时,应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为准。

4.2.  委员会可在任何时候透过秘书长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提交撤销或修改以上权责范围的建议书,但此等撤销或修正议案须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通过方能生效。尽管本文所载的任何其他内容的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保留自行在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对以上权责范围作出任何撤销或修改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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