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員認可委員會權責範圍

2006年9月6日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通過

權責範圍
(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通過)

引言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調解員認可委員會(「委員會」)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轄下的委員會,以下權責範圍乃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為依據。

 

1.  目的

委員會的目的:

1.1.  制定、檢討及維持調解員專業訓練標準及資歷,確保符合委員會訂出的認許及被列入調解委員會名單的標準;

1.2.  以委員會不時設立及維持作認許及錄用調解員的標準為考慮,設立及維持調解員、評核員及家事調解監督之名單;

1.3.  聯繫符合委員會設定標準的教育、學習團體和專業組織,就有關調解員的發展及培訓事項進行交流;

1.4.  以委員會不時設立及維持作認許及錄用調解員的標準為考慮,對調解訓練課程的適用性作出評估;

1.5.  建立投訴機制和規範調解員名冊(由委員會成立和管理)的調解員的行為。

 

2.  委員會

2.1.  委員會由不多於十一位成員組成。

2.2.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將邀請以下組織提名一位其組織的成員為候選人以被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所認可。

  1. 律政司
  2. 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
  3. 香港申訴專員公署
  4. 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5. 法律援助署署長

2.3.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將委任6名人士(包括主席)。

2.4.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有權在其委任的會員因以下情形而終止職務時填補委員會的臨時空缺:

  1. 在向第2.2條所列的組織發出書面邀請函後的兩個月內未能填補的空缺;
  2.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將該會員免職;
  3. 該會員請辭或;
  4. 該會員逝世。

2.5.   (a)  每一位元會員的服務期限為12年。

(b)  不得出任同一職級超過6年。

(c)  委員會會員在連續任職6年後,在再提名前至少兩年未任職於該委員會。

2.6.  所有委員會成員,無論是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委任,還是由其他機構提名然後被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批准,都應該以個人身份出任委員會的職務,以及以完全公平獨立的態度支援和維護委員會的目的,並不應受其他個人、組織和團體的影響。

2.7.  委員會應設主席一職,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委任,其須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的會員並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委任的委員會成員之一。

2.8.  委員會應設副主席一職,由委員會委任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認可。

2.9.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五人。

2.10.  任何交予委員會會議投票處理的事宜,應由出席的委員會成員投票以過半票數決定。每名委員會成員可對所有需投票決定的事項投一票,主席有權在會議中投決定票或,當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代行,當主席和副主席缺席時會議召集人代行。

2.11.  主席或任何三名委員會成員可以召開委員會會議。委員會成員應在任何會議前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獲得出席會議的書面通知,惟委員會成員可放棄有關的通知權利。

2.12.  在主席出席的情況下,應由其主持所有委員會的會議。如主席缺席,應由副主席代為執行。當主席和副主席缺席時,出席的委員會成員應在其中推選一位召集人主持會議。

2.13.  委員會可成立附屬委員會、工作小組或特別團體以協助其職務,但所有此等團體應直接對委員會負責。委員會可不時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為此等附屬委員會、工作小組或其他團體,制定及提供營運、架構更改、權限或終止附屬委員會運作方面的規條。

2.14.  委員會主席,如主席缺席,則副主席應不時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委員會彙報委員會事務。

2.15.  除以上權責範圍規定者外,委員會亦應自行按照需要不時舉行會議。

 

3.  秘書處

3.1.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秘書長及其全體職員應向委員會提供行政及文書上的協助。

3.2.  秘書長或在其缺席時其中一名委員會成員應匯編及保存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及檔。

 

4.  以上權責範圍的有效性

4.1.  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與以上的權責範圍或其修改條款出現任何歧義時,應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為准。

4.2.  委員會可在任何時候透過秘書長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提交撤銷或修改以上權責範圍的建議書,但此等撤銷或修正議案須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通過方能生效。儘管本文所載的任何其他內容的規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保留自行在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時候對以上權責範圍作出任何撤銷或修改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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