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8-1

自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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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 适用范围

1.1 本规则适用于以下仲裁协议(无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下的仲裁:(a) 规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协议;或(b) 以第1.3和1.4 款为前提,规定 "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 或有含义相似的表述的仲裁协议。

1.2 当事人一旦同意按照第1.1款的规定仲裁, 即视为接受仲裁由HKIAC 管理。

1.3 本规则并不妨碍争议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选择HKIAC 为指定机构,或请求其提供某些管理服务,而不选择适用本规则。特此明确:本规则不适用于选择按照其他规则(包括HKIAC 不时采纳的其他规则)仲裁的仲裁协议。

1.4 以第1.5款为前提,本规则于2018年11月1 日起生效。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符合第1.1款的规定且在此日期或其后提交仲裁通知的所有仲裁。

1.5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a) 第43条和附录4 第1節(a) 款及第21节不适用于在本规则生效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b) 第23.1款、28 条、29条和附录4不适用于在2013年11月1日前签订的仲裁协议。


第2条 — 规则解释

2.1 HKIAC 有权解释本规则的所有规定。 涉及本规则下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责的,仲裁庭应予解释。 如仲裁庭的解释与HKIAC 的解释不一致,应以仲裁庭的解释为准。

2.2 HKIAC就按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作出任何决定时无义务说明理由。除非HKIAC另作决定,HKIAC依本规则作出的所有决定都是终局的,且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上诉。

2.3 若当事人指定由HKIAC的机构或个人来履行某一职责,而该职责是本规则授权由HKIAC 履行的,则该职责应由HKIAC 履行。

2.4 本规则中的 "HKIAC" 指:HKIAC 理事会, 或由理事会指定的履行本规则下职责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或在适用的情形下,HKIAC秘书长及HKIAC秘书处的其他成员。

2.5 本规则中的 "申请人" 包括一个或多个申请人。

2.6 本规则中的 "被申请人" 包括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

2.7 本规则中的 "新增当事人" 包括一个或多个新增当事人, 当事人 或 各方当事人 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 或新增当事人。

2.8 本规则中的 "仲裁庭" 包括一位或多位仲裁员。 除在附录2中使用外, 仲裁庭 不包括紧急仲裁员。

2.9 本规则中的 "证人" 包括一名或多名证人, 专家 包括一名或多名专家。

2.10 本规则中的 "请求" 或 反请求 包括当事人向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一项或多项请求。本规则中的 答辩 包括当事人就任何其他当事人的请求或反请求所提出的一项或多项答辩,包括就抵销或交叉请求所提出的任何答辩。

2.11 本规则中的 "仲裁协议" 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

2.12 本规则中的 "语言" 包括一种或多种语言。

2.13 本规则中的 "仲裁裁决" 包括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等,但不包括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任何裁决。

2.14 本规则中的 "仲裁地" 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1条所定义的仲裁地。

2.15 本规则中的 "书面通讯" 包括仲裁过程中产生、提交、交换的所有通知、建议、状书、陈述、文件、指令和裁决。

2.16 本规则中的 "传送" 指将书面通讯通过专人、挂号信、快递、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递送、传送或通知。

2.17 本规则包括附于其后的所有HKIAC 不时修订的、在仲裁通知提交日有效的附录。

2.18 HKIAC 可不时发布实务指引和指南,以补充、规范和施行本规则,促进对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的管理。

2.19 本规则原文为英文。 如其他任何语言的文本与英文文本有不同或不一致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第3条 — 书面通讯和期限计算

3.1 在下述情况下,依本规则发出的任何书面通讯,应视为已被当事人、仲裁员、紧急仲裁员或HKIAC 收到:
 

a) 传送至收件人或其代理人在仲裁中告知的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或

b)若没有(a) 项所述,传送至当事人之间适用的任何协议中所列明的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或

c) 若没有(a) 及(b) 项所述,传送至传送时收件人对外使用的任何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或

d) 若没有(a)、(b) 及(c) 项所述,传送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任何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或

e) 上传至当事人同意使用的安全的在线存储系统。

3.2 若经合理努力仍不能按照第3.1款的规定传送书面通讯的,则在向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发送,并提供试图传送的记录后,书面通讯即视为已被收到。

3.3 书面通讯按第3.1(a) 至(d) 款传送、按第3.1(e) 款上传或按第3.2款试图传送的,应视为在最早的日期收到。 为此,收件日期应按收件方收取该书面通讯或根据第3.1(e) 款收到上传通知的收取地的当地时间来确认。

3.4 若书面通讯系向一个以上当事人或一个以上仲裁员传送,则应视为在按第3.1(a) 至 (d) 款传送或按第3.2款试图传送至最后一名收件人时收到,或当书面通讯已按第3.1(e) 款上传时,视为上传通知传送至最后一名收件人时收到。

3.5 本规则中的期限,应自收到或视为收到书面通讯之日的次日起算。 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收件地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期限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应计算在期限内。

3.6 在适当情况下,HKIAC 可变更本规则规定的或由其设定的期限,不论该期限是否已届满。HKIAC 不得变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或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设定的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更改或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另作指示。

 

第二章 仲裁启动


第4条 — 仲裁通知

4.1 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即 "申请人"  )应向HKIAC 和其他当事人(即 "被申请人" )传送仲裁通知。

4.2 仲裁应视自HKIAC 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启动。 此日期应按第3.1至3.5款的规定确定。

4.3 仲裁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

  1.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2. 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所能知道的)地址、传真号码及/ 或电子邮件地址;
  3. 所援引的仲裁协议的复本;
  4. 引发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复本,或指明该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5. 仲裁请求的基本性质的描述及所涉金额 ( 如有 );
  6.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7.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
  8. 申请人有关提名第7条所述的独任仲裁员的建议或任何评述,或根据第8条提名的一位仲裁员;
  9. 根据第44条的规定,披露是否存在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及
  10. 确认仲裁通知及其所附的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被申请人传送。

4.4 与提交仲裁通知同时,应向HKIAC 缴付附录1所规定的受理费。

4.5 仲裁通知可包含仲裁申请书。

4.6 若仲裁通知不符合本规则的要求或受理费未缴付,HKIAC 可要求申请人在适当的期限内补正这些缺陷。 若申请人在适当的期限内满足了前述要求,仲裁应视为依第4.2 款在HKIAC 收到仲裁通知最初版本之日启动。 若申请人未能满足前述要求,应视为仲裁尚未依第4.2款启动,但不影响申请人于此后的仲裁通知中提出相同请求的权利。

4.7 若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对仲裁通知进行了修改,HKIAC 有权决定该修改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本规则下的其他期限。

4.8 申请人应通知HKIAC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及所附辅助材料的日期,并提供核实文件。


第5条 —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5.1 收到仲裁通知后30日内, 被申请人应向HKIAC 和申请人传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应包含以下内容:

  1.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传真号码及/ 或电子邮件地址(若与仲裁通知所述的不同);
  2. 认为依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任何抗辩;
  3.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中按第4.3(e) 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4.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中按第4.3(f) 款所列的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5.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被申请人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
  6. 被申請人有關提名第7條所述的獨任仲裁員的建議或評述,或被申請人根據第8條提名的一位仲裁員;
  7. 根据第44条规定,披露是否存在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及
  8. 确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及其所附的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传送。

5.2 若仲裁通知包含了仲裁申请书,则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也可包含答辩书。

5.3 被申请人的任何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应尽可能随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出。 有关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的内容应包括:

a) 引发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或与其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复本,或指明该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b) 反请求、抵销答辩和/ 或交叉请求的基本性质的描述及所涉金额(如有);及

c)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5.4 一旦仲裁庭组成,HKIAC 应尽快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但前提是HKIAC 要求的任何预付款已获支付,除非HKIAC  另行决定。

第三章 仲裁庭


第6条 — 仲裁员人数

6.1 若在仲裁启动前或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HKIAC 应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或三位仲裁员。

6.2 若仲裁依第42条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则应适用第42.2(a) 和(b) 款的规定。


第7条 —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1. 若在仲裁启动前,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
  2. 若在仲裁启动后,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约定达成之日起15日内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
  3.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而HKIAC 决定争议应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方收到HKIAC 的决定之日起15日内,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

7.2 若当事人未在适用的期限内提名独任仲裁员,HKIAC 应指定独任仲裁员。

7.3 若当事人就提名独任仲裁员约定了不同的程序,而该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HKIAC 设定的期限内产生独任仲裁员的提名,HKIAC 应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8条 — 三位仲裁员的指定

8.1 若两个当事人间的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

  1. 若在仲裁启动前,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在仲裁通知和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名一位仲裁员。 若一方未提名,该位仲裁员应由HKIAC 指定。
  2. 若在仲裁启动后,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则申请人应在达成约定之日起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提名仲裁员的通知後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 若一方未提名,该位仲裁员应由HKIAC 指定。
  3.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而HKIAC 决定争议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则申请人应在收到HKIAC 的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提名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 若一方未提名,该位仲裁员应由HKIAC 指定。
  4. 按上述方式产生的两位仲裁员应提名第三位仲裁员出任首席仲裁员。 若其未能在第二位仲裁员被确认或指定后30日内作出提名,HKIAC  应指定首席仲裁员。

8.2 若争议涉及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

  1. 申请人或申请人集体和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集体,按所适用的第8.1(a)、(b) 或(c) 款的程序,各提名一位仲裁员;
  2. 若当事人已按第8.2(a) 款提名了仲裁员,则第8.1(d) 款规定的程序适用于首席仲裁员的提名;
  3. 若当事人未能依第8.2(a) 款提名仲裁员,或未能就提名仲裁员一事而约定分为不同两方(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HKIAC 可在考虑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庭的所有成员。

8.3 若当事人就提名三位仲裁员约定了不同的程序,而该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HKIAC 设定的期限内产生一位仲裁员的提名,HKIAC 应指定该仲裁员。


第9条 — 仲裁庭的确认

9.1 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仲裁员提名的仲裁员, 均须得到HKIAC 的确认。 提名一经确认即为有效指定。

9.2 若当事人约定仲裁员由一个或几个当事人指定或由已经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指定,该约定应视为本规则下对仲裁员提名的约定。

9.3 确认被提名的仲裁员时,应考虑当事人有关仲裁员资格的约定及按第11.4款提供的信息,并按照第10条的规定确认提名。


第10条 — 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

10.1 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1. 按附录2的小时费率;或
  2. 按附录3以争议金额为基础的收费表。

当事人应商定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方式,并于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HKIAC。 若当事人未能商定,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按附录2确定。

10.2 若仲裁庭的收费依附录2确定,在满足附录2第9.3节至9.5节规定的前提下,

  1. 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的适用费率应由该仲裁员和提名一方当事人商定;
  2. 当事人或边裁提名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适用费率应由该仲裁员与当事各方商定;

若当事人未按第10.2(a) 或(b) 款商定仲裁员费率,或仲裁员由HKIAC 指定,HKIAC 应决定该仲裁员的费率。

10.3 若仲裁庭的收费依附录3确定,HKIAC 应依附录3和下述各款核定仲裁庭的收费:

  1. 仲裁庭收费的金额应合理,应考虑争议金额的大小、标的的复杂程度、仲裁庭及任何根据第13.4款指定的秘书所花费的时间和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程序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情形;
  2. 若案件提交三位仲裁员,HKIAC 有权酌情增加仲裁庭的总收费至最高金额,通常不超过独任仲裁员收费的3倍;
  3. 若HKIAC 认为存在特殊情况,仲裁庭的收费可超过依附录3计算的金额。 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方式超出了仲裁庭在其组成时的合理预期 。


第11条 — 仲裁员资格和质疑

11.1 依本规则被确认的仲裁庭应始终保持公正及独立于当事人。

11.2 以第11.3款为限,作为一般原则,若在依本规则仲裁中的当事人国籍不同,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不得持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的国籍,除非所有当事方另有特别约定。

11.3 尽管存在第11.2款所述的一般原则,如情况合适,且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在HKIAC 设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可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籍相同。

11.4 仲裁员人选在被指定或确认前(a) 应签署一份声明,确认其有处理争议的时间,及其公正性与独立性;且(b) 应披露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仲裁员在被指定或确认后及整个仲裁过程中应立即向当事人披露这类情况,除非其已告知当事人。

11.5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仲裁事宜与任何仲裁员或将被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人选单方面联系,除非联系内容是:告知仲裁员人选争议的一般性质;讨论仲裁员人选的资格、是否有时间处理案件和其公正性或独立性 ;或在由各方当事人或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提名第三位仲裁员时,讨论候选人是否合适。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仲裁事宜与首席仲裁员的人选单方面联系。

11.6 若存在可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因其他原因行事不当迟延,仲裁员可被质疑。 当事人质疑其提名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的,只能基于其在提名之后才获悉的理由提出质疑。

11.7 拟质疑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在其收到指定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或在其获悉第11.6款所述的情况后15日内,发出质疑通知。

11.8 质疑通知,应传送至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被质疑的仲裁员及仲裁庭任何其他成员。 质疑通知应说明质疑的理由。

11.9 除非被质疑的仲裁员辞职或未提出质疑的当事人于收到质疑通知后15日内同意质疑,HKIAC 应决定质疑。 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包括被质疑的仲裁员)可继续仲裁。

11.10 若依第11.9款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人同意质疑,并不意味着其接受依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为有效。

第12条 — 仲裁员替换

12.1 以第12.2款、第27.13款和第28.8款为限, 若仲裁员死亡,或被成功质疑,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职或辞职,则应按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定来指定替代仲裁员。 即便在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过程中,当事人未能行使其提名权或参与指定,此规定仍应适用。

12.2 如经一方当事人申请,HKIAC 认为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可合理剥夺当事人提名替代仲裁员的权利,HKIAC 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剩余仲裁员表达意见的机会后,可以:

  1. 指定替代仲裁员;或
  2. 授权剩余仲裁员继续仲裁并作出任何决定或裁决。

12.3 若仲裁员被替换,则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仲裁程序应自仲裁员被替换或停止履行其职责时起恢复。

 

第四章 仲裁的进行


第13条 — 总则

13.1 以本规则的规定为限,仲裁庭应考虑争议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和科技的有效使用,而采用适当的程序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但该程序须保证各方得到平等的对待,且各方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

13.2 在仲裁程序的早期,经与当事人商议,仲裁庭应为仲裁制备一份暂行时间表,提供给当事人和HKIAC。

13.3 以第11.5款为限,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所有书面通讯,应同时传送其他各方和HKIAC。

13.4 经与当事人商议,仲裁庭可指定一名秘书。 秘书应始终保持公正及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在获指定前披露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在被指定后及整个仲裁过程中,秘书应立即向当事人披露这类情况,除非其已告知当事人。

13.5 仲裁庭和当事人应为所须为,以确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地进行。

13.6 以第13.5款为前提,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代理人。 当事人应将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传真号码及/ 或电子邮件地址传送至所有其他各方、HKIAC、任何紧急仲裁员以及组成后的仲裁庭。 仲裁庭、紧急仲裁员或HKIAC 可要求提供代理人的授权证明。

13.7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对法律代理人的任何变更或增加,应立即通知所有其他各方、仲裁庭和HKIAC。

13.8 若在仲裁启动后,当事人约定尝试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HKIAC、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暂停仲裁或紧急仲裁员程序(如适用)。 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向HKIAC、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提出要求,仲裁或紧急仲裁员程序应得到恢复。

13.9 对于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HKIAC、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及当事人应本着规则的精神行事。

13.10 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应尽合理努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第14条 — 仲裁地和开庭地

14.1 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地。 若未约定,仲裁地则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参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

14.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在仲裁地之外的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庭内部讨论,听取证人证言、专家证言或当事人陈述,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仲裁仍应在任何意义上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


第15条 — 语言

15.1 仲裁应以仲裁语言进行。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语言,在仲裁庭尚未按第15.2款作出决定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应以英文或中文进行通讯。

15.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其组成后迅速决定仲裁语言。 此决定适用于所有书面通讯和开庭使用的语言。

15.3 仲裁庭可指令任何以原文提交的辅助材料须同时提交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仲裁语言的全部或部分译本。

 

第16条 — 仲裁申请书

16.1 除非仲裁申请书载于仲裁通知内(或申请人选择视仲裁通知为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传送至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16.2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1. 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2. 争议事项;
  3. 支持请求的法律论证;和
  4.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16.3 申请人应将其所依据的所有辅助材料附在仲裁申请书后。

16.4 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改变第16条中的任何要求。


第17条 — 答辩书

17.1 除非答辩书载于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内(或被申请人选择视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为答辩书),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 将答辩书传送至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17.2 答辩书应答复仲裁申请书中(载于第16.2(a) 至(c) 款)的各项。 若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或其组成提出异议,答辩书应包含提出该异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7.3 若提出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答辩书还应包括下列各项:

  1. 支持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的事实陈述;                                                                                
  2. 争议事项;
  3. 支持反请求、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的法律论证;和
  4.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17.4 被申请人应将其所依据的所有辅助材料附在答辩书后。

17.5 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改变第17条中的任何要求。


第18条 — 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18.1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变更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参酌案件具体情况后认为不宜允许变更。 变更后的请求或答辩不得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

18.2 若当事人变更其请求或答辩,HKIAC 可调整其管理费和在适当的情况下调整仲裁庭的收费。


第19条 — 仲裁庭管辖权

19.1 仲裁庭有权决定其在本规则下的管辖权,包括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的任何异议。

19.2 仲裁庭有权决定包含仲裁协议的任何合同的存在性和有效性。 就本第19条而言,合同中约定依本规则仲裁的仲裁协议,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 仲裁庭对合同作出的无效认定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19.3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如可能,应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最晚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或就反请求而言,最晚应在对反请求的答辩中提出。 当事人提名或指定或参与提名或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害其提出此抗辩。 有关仲裁庭越权行事的抗辩,应尽快在所谓已超越仲裁庭权限的事件在仲裁程序中发生之后提出。 然后在这两种情况下,若仲裁庭认为延迟有正当理由,仍可允许延迟提出的抗辩。

19.4 以第19.5款为前提,在仲裁庭组成前,若:
a) 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存有疑问;或

b) 就是否所有请求均已依第29条恰当地在单个仲裁中提出存有疑问;或

c) 就HKIAC 是否有权管理仲裁存有疑问;

仲裁程序应继续,且任何上述疑问应由仲裁庭在其组成后决定。

19.5 只有当HKIAC 根据表面证据认为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或仲裁已依第29条恰当启动,仲裁程序才应继续。 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疑问,应由仲裁庭在其组成后依第19.1款决定。

19.6 HKIAC 依第19.5款作出的决定,对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的可采性或实体均无影响。


第20条 — 进一步书面陈述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哪些进一步的书面陈述,并设定传送这类陈述的期限。

第21条 — 期限

21.1 仲裁庭设定的传送书面陈述的期限不应超过45日,除非仲裁庭另有考虑。

21.2 仲裁庭认为有理由延长的期限,可予以延长,即便是相关的期限业已届满。

第22条 — 证据和开庭

22.1 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2.2 仲裁庭应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重要性及其证明力,包括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

22.3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随时允许或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与案件相关并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的文件、附件或其他证据。 仲裁庭有权接受或拒绝接受任何文件、附件或其他证据。

22.4 仲裁庭应决定是否开庭的形式来出示证据或作口头陈述,或仲裁是否仅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审理。 若一方当事人要求, 或仲裁庭认为合适,仲裁庭应在仲裁的适当阶段开庭审理。 如需开庭审理,仲裁庭应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2.5 仲裁庭可决定询问证人或专家的方式。

22.6 如认为案件需要,仲裁庭可指令为开庭审理中的口头陈述提供翻译和制作庭审记录。

22.7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随时要求任何证人或专家离开庭审室。


第23条 — 临时保护措施和紧急救济

23.1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按附录4申请紧急临时或保全性救济(  "紧急救济" )。

23.2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指令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23.3 临时措施,无论采取指令或裁决或其他形式,是指仲裁庭在最终解决争议的裁决作出前暂时指令一方作出例如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 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恢复现状;或
  2. 采取措施以阻止现时的或临近的、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伤害或损害发生,或克制而不为可能导致这类伤害或损害的行为;或
  3. 保全财产,以确保可据以执行随后作出的裁决;或
  4. 保全与解决争议相关的重要证据。

23.4 在依第23.2款决定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时,仲裁庭应考虑案件情况。 相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 如不指令临时措施,可能产生此后所裁决的损害赔偿无法充分弥补的损害,且这一损害较临时措施对其所针对的一方可能造成的损害显为严重;和
  2. 申请人在争议实体上有合理的胜诉概率。 但对此概率的判断不应影响仲裁庭此后作任何决定时的裁量。

23.5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变更、暂停或终止其指令的临时措施。 仲裁庭也可在特殊情况下,在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主动如此行事。

23.6 仲裁庭可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为此提供适当担保。

23.7 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立即披露申请或指令临时措施所基于的情况随后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23.8 若仲裁庭事后认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该指令临时措施,则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可能要就临时措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带来的费用和损失负责。 仲裁庭可在仲裁中的任何时候对这类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23.9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具管辖权的机关申请临时措施,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或放弃该仲裁协议。

第24条 — 费用担保

仲裁庭可指令当事人就仲裁的费用提供担保。

第25条 —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5.1 为协助其审定证据,经与当事人商议,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 专家应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作出书面报告。 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应制备专家任务书,并将复本传送至各方当事人和 HKIAC。

25.2 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关信息,或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关文件或物品供其检验。 当事人与专家就所要求的信息、文件或物品是否相关发生争议的,应交仲裁庭决定。

25.3 收到专家报告后,仲裁庭应将复本发送各方当事人,并给各方当事人针对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 当事人有权查验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25.4 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当场询问。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指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事项作证。 第22.2款至第22.7款的规定适用于此程序。

25.5 第11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6条 — 缺席

26.1 若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传送书面陈述,又未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终止仲裁。 但是,若另一方当事人已提出仲裁请求并希望继续仲裁,仲裁庭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仲裁。

26.2 若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传送书面陈述,又未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

26.3 若一方当事人在经依本规则适当通知后, 没有按本规则(包括仲裁庭的指示)陈述其案,又没有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依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27条 — 新增当事人的追加
27.1 仲裁庭或(在仲裁庭未组成时)HKIAC 有权允许在仲裁中追加新增当事人,前提为:

a) 仲裁(包括第28条和29条下的仲裁)所依据的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表面上看同时约束新增当事人;或

b) 各方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均明示同意。

27.2 依第27.1款所作出的任何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决定由此决定引起的任何对其管辖权的疑问。

27.3 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任何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最迟应于答辩书中提出。

27.4 仲裁庭组成前,希望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一方应向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追加申请。

27.5 仲裁庭组成后,希望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一方应向仲裁庭、HKIAC 和所有其他当事人传送追加申请。

27.6 追加申请应包含下列内容:

  1. 现有仲裁的案件编号;
  2. 包括新增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的(所能知道的)名称、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
  3. 追加新增当事人的请求;
  4. 引发追加申请或与其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复本,或指明该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5. 支持申请的事实描述;
  6. 争议事项;
  7. 支持申请的法律论证;
  8. 寻求的任何救济或补救;
  9. 根据第44条披露是否存在任何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和
  10. 确认追加申请及其所附的任何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27.7 在收到追加申请后15日内,新增当事人应向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对追加申请的答复。 对追加申请的答复应包含下列内容:

  1. 新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如与追加申请所载不同);
  2. 任何就仲裁庭组成不当和/ 或仲裁庭对新增当事人无管辖权的抗辩;
  3. 新增当事人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6(a)至(g) 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4. 新增当事人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6(h)款所列的任何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5. 新增当事人针对仲裁其他当事人的请求的详情;
  6. 根据第44条披露是否存在任何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和
  7. 确认对追加申请的答复及其所附的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27.8 HKIAC 或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变更第27.6和27.7款中的任何要求。

27.9 希望被加入仲裁的新增当事人应向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追加申请。第27.6款适用于该申请。

27.10 在收到追加申请后15日内, 当事人应向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其对追加申请的意见。意见可包含但不限于:

  1. 仲裁庭对新增当事人无管辖权的抗辩;
  2. 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6(a) 款至(g) 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3. 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6(h) 款所列的任何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4. 针对新增当事人的请求的详情;和
  5. 确认意见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27.11 在追加新增当事人后,针对新增当事人的仲裁应视为自HKIAC 或已组成的仲裁庭收到追加申请之日起启动。

27.12 在追加新增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

27.13 若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新增当事人,HKIAC 可撤销任何对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 并应指定仲裁庭。 指定时可考虑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名。

27.14 依第27.13款撤销对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不影响:

  1. 仲裁员在其确认或指定被撤销前已作出的任何行为或指令的效力;
  2. 仲裁员依附录2或附录3(以适用者为准)收取费用和开支的权利;和
  3. 提出任何适用时效或任何类似规则或规定的请求或答辩的日期。

27.15 在追加申请提交后,HKIAC 可调整其管理费和(如适当)仲裁庭的收费。


第28条 — 仲裁合并

28.1 经当事人申请,并与当事人和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商议后,HKIAC 有权在以下条件满足时,决定将依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个或多个仲裁合并:

  1. 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并;或
  2. 各仲裁中的所有请求均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或
  3. 请求依据多于一个的仲裁协议提出,而所有仲裁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且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28.2 任何希望依28.1款合并两个或几个仲裁的当事人应向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合并申请。

28.3 合并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a) 请求合并的本规则下正在进行的仲裁的案件编号(如适用);

b) 仲裁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的名称、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

c) 要求合并仲裁的请求;

d) 所有仲裁所基于的仲裁协议的复本;

e) 引发合并申请或与其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复本,或指明该等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f) 各仲裁中请求的基本性质的描述及所涉金额(如有);

g) 对支持合并申请的事实描述,包括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合并仲裁的证据(如适用);

h) 争议事项;

i) 支持合并申请的法律论证;

j) 任何适用的影响仲裁合并的强制性规定的详情;

k) 申请人对合并申请如获批准的情况下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包括是否保留已被提名或确认的仲裁员;和

i) 确认合并申请及其所附的任何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相关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28.4 HKIAC 认为合适时,可变更第28.3款中的任何要求。

28.5 若未申请合并的当事人或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被要求对合并申请发表意见,该意见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a) 对合并申请依第28.3(a) 款至(j) 款所列的各项内容的意见;

b) 对合并申请依第28.3(k) 款所提意见的响应;和

c) 确认意见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相关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28.6 当HKIAC 决定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各仲裁应合并于最先启动的仲裁,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HKIAC 在参酌案件情况后另有决定。HKIAC 应向所有各方当事人和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其决定。

28.7 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不影响具管辖权的机关在仲裁被合并前为支持相关仲裁而作出的任何行为或指令的效力。

28.8 当HKIAC 决定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所有这些仲裁的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且HKIAC 可撤销任何对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HKIAC 应指定仲裁庭,指定时可考虑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名。

28.9 依第28.8款撤销对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不影响:

a) 仲裁员在其确认或指定被撤销前已作出的任何行为或指令的效力;

b) 仲裁员依附录2或附录3(以适用者为准)收取费用和开支的权利;和

c) 提出任何适用时效或任何类似规则或规定的请求或答辩的日期。

28.10 在合并申请提交后,HKIAC 可调整其管理费和(如适当)仲裁庭的收费。


第29条 — 多份合同下启动单个仲裁

源于或涉及多于一份的合同的请求可在单个仲裁中提出,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且

  2. 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且

  3. 请求所依据的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第30条 — 平行程序

30.1 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在以下条件满足时,依本规则同时进行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或一个紧接着另一个地进行仲裁,或暂停任何仲裁直至任何其他仲裁作出决定:

a) 各仲裁中的仲裁庭组成相同;且

b) 所有仲裁均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30.2 若仲裁依第30.1款进行,HKIAC 可调整其管理费和(如适当)仲裁庭收费。


第31条 — 审理终结

31.1 不论是针对整个仲裁程序或其任何阶段,若仲裁庭确信当事人已有合理机会陈述其案, 应宣布整个仲裁程序或相关阶段审理终结。 此后,不得就整个仲裁程序或相关阶段(如适用)再提出任何陈述、论证或证据,除非仲裁庭依第31.4款重新开始整个仲裁程序或相关阶段的审理。

31.2 宣布审理终结后,仲裁庭应通知HKIAC 和当事人预计向当事人传送裁决的日期。 裁决不得晚于仲裁庭宣布整个仲裁程序或其任何阶段(如适用)审理终结之日后的三个月内作出。 该期限可经当事人同意后延长或在适当情况下由HKIAC 延长。

31.3 第31.2款不适用于依第42条简易程序规定进行的仲裁。

31.4 若认为必要,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主动或依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开始审理。

第32条 — 弃权

32.1 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仲裁协议)的规定或由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32.2 在可以有效放弃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放弃基于第27、28、29、30或43条下任何程序的使用和基于与该等程序相关的任何决定而就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 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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