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

自2008年9月1日生效

首頁仲裁規則及實務指引200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

本規則用英文擬就。其他語種文本如與英文本不符或不一致,以英文本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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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適用
生效
示範條款

目錄

第一節 總則

第1條 適用範圍
第2條 通知和時間的計算
第3條 規則的解釋

第二節 開始仲裁

第4條 仲裁通知
第5條 對仲裁通知的答覆

第三節 仲裁員和仲裁庭

第6條 仲裁員人數
第7條 獨任仲裁員的指定
第8條 仲裁庭的組成
第9條 就仲裁員事宜諮詢委諮詢議委員會
第10條 仲裁員的確認
第11條 仲裁員的獨立、國籍、質疑和免職
第12條 仲裁員的替換
第13條 替換仲裁員的後果

第四節 仲裁程式

第14條 總則
第15條 仲裁地
第16條 語言
第17條 仲裁申請書
第18條 答辯書
第19條 對請求或答辯的修改
第20條 仲裁庭的管轄權
第21條 進一步書面陳述
第22條 期限
第23條 證據和審理
第24條 臨時保護措施
第25條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第26條 缺席
第27條 審理終結
第28條 棄權

第五節 裁決

第29條 決定
第30條 裁決的形式和效力
第31條 適用法律、友好公斷人
第32條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終止仲裁
第33條 裁決的解釋
第34條 裁決的更正
第35條 補充裁決
第36條 收費和費用
第37條 費用預付

第六節 其他規定

第38條 簡易程式
第39條 保密
第40條 免責

仲裁收費和費用表

受理費
仲裁中心的管理費
仲裁員的收費
管理費和仲裁員收費的計算
仲裁員的開支
當事人預付款產生的利息
中期支付
當事人的連帶責任
留置裁決

鳴謝

鳴謝

 

引言

本規則已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下簡稱“仲裁中心”)理事會採納,供屬意機構仲裁的規範和便利的當事人使用。

適用

本規則可在仲裁條款中或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訂立的書面協議中約定適用。本規則對本地仲裁和國際仲裁都可適用。本規則的適用範圍見本規則第1條。

生效

依本規則第1條的規定,本規則自2008年9月1日起生效。

示範條款

1. 希望依本規則仲裁解決未來爭議的當事人,可在合同中預定仲裁條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或索賠,包括違約、合同的效力或終止,均應根據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在香港仲裁解決。
* 仲裁員人數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語言為〔 〕(選擇語言)。”

2. 若爭議已發生,而當事人間既無仲裁條款,也未事先訂立仲裁協議,當事人希望依本規則仲裁解決爭議的,可約定如下:

“以下簽字各方,同意將因〔 〕(簡單描述引起或可能引起爭議的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糾紛,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在香港仲裁解決。
* 仲裁員人數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語言為〔 〕(選擇語言)。

簽署:__________(申請人)
簽署:__________(被申請人)
日期:__________”

# 可約定可不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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