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臨時仲裁中,香港仲裁條例授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行使兩項與仲裁相關的重要職能:
- 在當事人未能商定仲裁員或未約定指定機構或指定機構未能履行其職能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指定仲裁員或公斷人;及
-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決定爭議應交付一人仲裁庭或三人仲裁庭。
在行使上述職能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遵從仲裁(指定仲裁員和公斷人) 規則。
《仲裁(委任仲裁員和調解員及決定仲裁員人數)規則》是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行使《香港仲裁條例》第13(3) 款下的權力而起草,並經香港首席大法官批准的,意在促進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履行《香港仲裁條例》下的下述職能:
-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據第24條指定仲裁員 (見規則第3部分);
-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據第23(3)款決定仲裁員人數 (見規則第4部分); 及
-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據第32(1)款指定調解員 (見規則第 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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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申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履行上述職能時應提交的檔的格式附於規則的附錄中的格式1至格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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