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

自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首頁仲裁規則及實務指引2013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

2013年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推出了一套新的、世界水準的《機構仲裁規則》。新規則的出臺,是基於之前的 2008 《機構仲裁規則》 5年的實踐經驗、數輪向公眾徵求意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規則修改委員會的評議及與仲裁律師、仲裁員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廣泛探討。新規則汲取了使用者的回饋,以期強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能為當事人和專業人士提供的服務,並確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規則能持續反映國際仲裁界的最佳現代實踐。

2013年規則延續了2008年規則的傳統,在以2006年瑞士國際仲裁規則為藍本的“輕微管理”的框架下,採納和發展了最佳實踐,在更為放手的UNCITRAL仲裁規則模式和其他機構常見的更具規範的機構管理的模式之間,取得了平衡。這種“輕微”模式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一直是香港仲裁的根本特徵,同時,也能使當事人專注于爭議的實質問題,而非程式的技術細節。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2013《機構仲裁規則》全文如下。

本規則用英文擬就。其他語種文本如與英文本不符或不一致,以英文本為准。

下載PDF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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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適用
生效
示範條款

目錄

第一節. 總則

第1條 — 適用範圍
第2條 — 通知和期限的計算
第3條 — 規則的解釋

第二節. 開始仲裁

第4條 — 仲裁通知
第5條 — 對仲裁通知的答覆

第三節. 仲裁庭

第6條 — 仲裁員人數
第7條 — 獨任仲裁員的指定
第8條 — 三位仲裁員的指定
第9條 — 仲裁庭的確認
第10條 — 仲裁庭的收費和費用
第11條 — 仲裁員的資格和對仲裁員的質疑
第12條 — 仲裁員的替換 

第四節. 仲裁的進行

第13條 — 總則
第14條 — 仲裁地和仲裁地點
第15條 — 語言
第16條 — 仲裁申請書
第17條 — 答辯書
第18條 — 對請求或答辯的修改
第19條 — 仲裁庭的管轄權
第20條 — 進一步書面陳述
第21條 — 期限
第22條 — 證據和審理
第23條 — 臨時保護措施和緊急救濟
第24條 — 費用擔保
第25條 —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第26條 — 缺席
第27條 — 新增當事人的追加
第28條 — 仲裁的合併
第29條 — 多份合同,單個仲裁
第30條 — 審理終結
第31條 — 棄權

第五節. 仲裁庭的裁決、決定和指令

第32條 — 決定
第33條 — 仲裁費用
第34條 — 裁決的形式和效力
第35條 — 適用法律、友好公斷人
第36條 —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終止仲裁
第37條 — 裁決的更正
第38條 — 裁決的解釋
第39條 — 補充裁決
第40條 — 費用預付

第六節. 其他規定

第41條 — 簡易程式
第42條 — 保密
第43條 — 免責

附錄1: 受理費和管理費

1.    受理費
2.    仲裁中心的管理費

附錄2: 仲裁庭的收費、費用和任職條件

1.    適用範圍和解釋
2.    向仲裁庭支付
3.    仲裁庭的費用
4.    管理費用
5.    向被替換的仲裁員支付的收費和費用
6.    仲裁庭秘書的收費和費用
7.    留置裁決
8.    管轄法律
9.    仲裁庭收費的費率
10.    取消庭審時的收費

附錄3: 仲裁庭的收費、費用和任職條件

1.    適用範圍和解釋
2.    向仲裁庭支付
3.    仲裁庭的費用
4.    管理費用
5.    向被替換的仲裁員支付的收費和費用
6.    仲裁庭收費的確定
7.    留置裁決
8.    管轄法律

附錄4: 緊急仲裁員程式

 

引言

本規則已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下簡稱“仲裁中心”)理事會採納,供尋求機構仲裁的規範性和便利性的當事人使用。

適用

本規則可在仲裁條款中或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訂立的書面協議中約定適用。本規則對本地仲裁和國際仲裁都可適用。本規則的適用範圍見本規則第1條。

生效

依本規則第1條的規定,本規則自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示範條款

1. 希望依本規則仲裁解決未來爭議的當事人,可在合同中預定仲裁條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非合同 性爭議,均應提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機構仲裁,並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最終解決。

*本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為…(香港法

仲裁地應為 …(香港

**仲裁員人數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式應按照(選擇語言)來進行。 ”

*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在一般情況下管轄仲裁條款的存在、範圍、效力、解釋、履行、違反、終止及可執行性。其不得取代主合同的適用法律。

**選擇性條款,可約定也可不約定。

 

2. 若爭議已發生,而當事人間既無仲裁條款,亦未事先訂立仲裁協議,當事人希望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可約定如下:

“以下簽字各方,同意將因(簡單描述已出現或可能引起的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的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任何有關非合同性義務的爭議),提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照《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進行機構仲裁。

*本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為…(香港法

仲裁地應為 …(香港

**仲裁員人數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式應按照(選擇語言)來進行。

簽字: __________ (申請人)
簽字: __________ (被申請人)
日期: __________"

*仲裁協定的適用法在一般情況下管轄仲裁協定的存在、範圍、效力、解釋、履行、違反、終止及可執行性。其不得取代主合同的適用法律。

**選擇性條款,可約定也可不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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