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自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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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仲裁庭的裁决、决定和指令

第32条 — 决定

32.1 若仲裁员多于一位,则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若没有多数意见,裁决应按首席仲裁员一人的意见作出。

32.2 经仲裁庭所有成员事先同意,首席仲裁员可独自作出程序指令。


第33条 — 仲裁费用

33.1 仲裁庭应在裁决中决定仲裁费用。“仲裁费用”仅包括:

  1. 依第10条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
  2. 仲裁庭的合理的差旅和其他费用;
  3. 仲裁庭要求的专家意见和其他协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 证人和专家的合理的差旅和其他费用;
  5. 法律代理和协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在仲裁中请求了这类费用);
  6. 应按附录1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缴付的受理费和管理费。

33.2 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后若认为合理,可决定由当事各方分担第33.1款所述的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

33.3 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后,可指令整个仲裁(或其任何部分)中可获补偿的第33.1 (e)款所述的法律代理和协助所产生的费用不得超出特定金额。

33.4 若仲裁依第28条合并,合并后的仲裁中的仲裁庭应依第33.2和33.3款分配仲裁费用的负担。这类费用应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被合并到另一仲裁之中的仲裁中被提名或确认的仲裁员的收费及仲裁中产生的其他费用。

33.5 若仲裁庭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或作出和解裁决的,仲裁庭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在指令或裁决中决定第33.1款所述的仲裁费用。


第34条 —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34.1 仲裁庭可就不同事项、在不同时间、就所有当事人作出单个的或多个分别的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如合适,仲裁庭也可就费用作出临时裁决。

34.2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对当事人和通过当事人或借当事人名义提出请求者有终局的约束力。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人和如此请求者应视为放弃就裁决的执行和履行要求任何救济或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

34.3 当事人承诺不迟延地履行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或指令,包括在依第28条合并的仲裁中或是依第29条进行的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决和指令。

34.4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34.5 裁决应由仲裁庭签署。裁决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依第14条确定的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若是三人仲裁庭,而有仲裁员未签署,裁决应说明未签署的理由。

34.6 除裁决被留置的情况外,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并加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印章的裁决原件送交当事人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一份裁决原件。


第35条 — 适用法律、友好公断人

35.1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规则裁决实体争议。除非另有说明,指定某一司法辖区的法律或法律体系,应理解为直接指此司法辖区的实体法律,而不包括其冲突法规则。若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35.2 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时,仲裁庭才能以友好公断人身份或依公允善良原则裁决争议。

35.3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相关合同条款裁决争议,并可考虑交易所适用的商业惯例。


第36条 —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36.1 若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和解了结争议,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和仲裁庭认可,根据和解内容作出和解裁决。在这类裁决中,仲裁庭无须说明理由。

36.2 若在裁决作出前,因第36.1款以外的任何原因,不再需要或不再可能继续仲裁,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当事人应有合理的机会就建议的步骤发表意见。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仲裁庭应发出此项指令。

36.3 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的指令或和解裁决的复本送交当事人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若作出的是和解裁决,第34.2、34.3、34.5和34.6款的规定适用。


第37条 — 裁决的更正

37.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错误。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要求另一方就此提出意见。

37.2 仲裁庭应在收到更正裁决的要求后30日内,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正。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长此期限。

37.3 仲裁庭可在裁决作出日后30日内主动更正裁决。

37.4 若因(1)依第38条作出了对裁决任何一点或一部分的解释;或(2)依第39条作出了补充裁决,而有必要更正裁决,仲裁庭有权进一步更正裁决。

37.5 更正裁决应用书面形式,适用第34.2至34.6款的规定。


第38条 — 裁决的解释

38.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作出解释。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要求另一方就此提出意见。

38.2 仲裁庭应在收到解释裁决的要求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解释。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长此期限。

38.3 若因(1)依第37条更正了裁决中的错误,或(2)依第39条作出了补充裁决,而有必要解释裁决,仲裁庭有权进一步解释裁决。

38.4 依第38条作出的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适用第34.2至34.6款的规定。


第39条 — 补充裁决

39.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补充裁决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而裁决中遗漏的请求。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要求另一方就此提出意见。

39.2 若仲裁庭认为补充裁决的要求合理,则应在收到要求后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长此期限。

39.3 若因(1)依第37条更正了裁决中的错误,或(2) 依第38条作出了对裁决任何一点或一部分的解释,而有必要补充裁决,仲裁庭有权进一步补充裁决。

39.4 补充裁决适用第34.2至34.6款的规定。


第40条 — 费用预付

40.1 原则上,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尽可能快地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缴付相等的金额,作为第33.1(a)、(b)、(c)和(f)各款所述费用的预付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复本。

40.2 若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诉,或存在其他适宜的情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要求分别缴付预付款。

40.3 在仲裁过程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要求当事人增缴预付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复本。

40.4 若要求的预付款未能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缴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其中的一方或另一方缴足。若未能缴足,仲裁庭可指令中止或终止仲裁,或在其认为恰当的基础上,就其认为适当的请求或反诉继续仲裁。

40.5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向当事人提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收到的预付款的账目。任何未动用的余额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退还当事人。

40.6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将当事人缴付的预付款存入信誉良好的香港存款机构的计息存款账户。在选择账户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考虑到可能需要随时从预付款账户提款。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41条 — 简易程序

41.1在仲裁庭组成前,如满足下列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程序按照第41.2款的规定进行:

  1. 争议金额,即所有请求和反诉(或任何抵销答辩)金额之和,不超过25,000,000港币(贰仟伍佰万港币);或
  2. 当事各方同意;或
  3. 出现极为紧急的情况。

41.2 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之后准允依第41.1款提出的申请,仲裁应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即按本规则前述条款进行,但适用以下变更:

  1. 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位仲裁员;
  2. 若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位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建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
  3.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其设定的任何期限;
  4. 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交之后,当事人原则上有权提交一份仲裁申请书和一份答辩书(和反诉书)及(如适用)一份对反诉的答辩书;
  5. 仲裁庭应仅依据书面文件裁决争议,除非其认为有必要进行一次或多次开庭审理;
  6. 裁决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案件移交仲裁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延长此期限;
  7. 仲裁庭应简要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41.3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第41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不适用于任何依第28条合并后的仲裁程序或依第29条开始的仲裁。


第42条 — 保密

42.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当事人不得公布、披露或传送任何有关下述事项的任何信息::

  1. 根据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或
  2. 仲裁中作出的裁决。

42.2 第42.1款的规定同样约束仲裁庭、任何依附录4指定的紧急仲裁员、专家、证人、仲裁庭的秘书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42.3 第42.1款的规定不阻止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公布、披露或传送该款所述的信息:

  1. 在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法律程序中
    1. 保护或主张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或
    2. 要求执行或质疑第42.1款所述的裁决;
  2. 依法定义务向任何政府机关、监管机关、法院或仲裁庭公布、披露或传送信息;或
  3. 向当事人的专业人士或其他顾问,包括确定的或潜在的证人或专家,公布、披露或传送信息。

42.4 仲裁庭的合议应保密。

42.5 裁决(不论是全文,还是节录或概要)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公开:

  1. 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了公开裁决的要求;
  2. 当事人名称全被隐去;及
  3. 当事人未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专门设定的期限内反对公开裁决。若有当事人反对,裁决不得公开。

第43条 — 免责

43.1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由理事会特别指定的履行本规则下职责的任何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或其他组织或个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秘书处秘书长和其他成员、仲裁 庭、紧急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和仲裁庭的秘书,均不就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 除非是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

43.2 裁决一旦作出,且依第37至39条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期限已过或者已全部完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紧急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仲裁庭的秘 书,均无义务向任何人,就仲裁的任何事项,作任何说明。当事人也不得要求任何上述人士在因仲裁引起的任何法律或其他程序中作证人。

附录1
受理费和管理费

(所有金额均系港币)
(2015年2月1日起生效)

1. 受理费
1.1 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申请人应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页上的金额缴付受理费。

1.2 若申请人未能缴付受理费,以本规则第4.7款为前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不会继续仲裁程序。

1.3 受理费不予退还。

2.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
2.1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管理费

争议金额(港币)管理费(港币)
400,000以下19,800
400,001 至 800,00019,800+争议金额400,000以上部分的1.300%
800,001 至 4,000,00025,000+争议金额800,000以上部分的1.000%
4,000,001 至 8,000,00057,000+争议金额4,000,000以上部分的0.545%
8,000,001 至 16,000,00078,800+争议金额8,000,000以上部分的0.265%
16,000,001 至 40,000,000100,000+争议金额16,000,000以上部分的0.200%
40,000,001 至 80,000,000148,000+争议金额40,000,000以上部分的0.110%
80,000,001 至 240,000,000192,000+争议金额80,000,000以上部分的0.071%
240,000,001 至 400,000,000305,600+争议金额24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9%
超过 400,000,000400,000

2.2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反诉的金额应合并计算。此规则同样适用于抵销答辩,除非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商议后认定抵销答辩不会引致大量额外工作。

2.3 计算争议金额时,不应考虑利息请求。但是,若利息请求金额超出本金请求,应单按利息请求计算争议金额。

2.4 根据本规则第18.2款、第27.14款、第28.9款或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情形特殊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管理费可以超出依本附录第2.1节计算所得金额。

2.5 若争议金额不能确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参酌案件情况确定其管理费。

2.6 港币以外的其他币种所表示的金额,应按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或任何新请求、抵销答辩或变更后的请求或答辩提交之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HSBC)公布的汇率折算成港币。

附录2
仲裁庭的收费、费用和任职条件

(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1.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以本规则第9.2款为前提,本附录适用于依本规则第10.1(a)款确定仲裁庭收费和费用的仲裁和依附录4指定的紧急仲裁员。

1.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就本附录的条款及其适用范围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解释。

1.3 本附录为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有效的“仲裁庭收费、费用和任职条件(以附录2和小时费率为基础)实务指引”所补充。

2. 向仲裁庭支付
2.1 通常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从当事人按本规则第40条预付的款项中向仲裁庭支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指示当事人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适当的比例,向仲裁庭支付一笔或多笔中期或最终的款项。

2.2 若预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仲裁庭,可向当事人提供账单并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2.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应以港币支付仲裁庭。

2.4 当事各方应就仲裁员的收费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不论仲裁员由哪方指定。

3. 仲裁庭的费用
3.1 仲裁庭的合理费用应依本附录第1.3节述及的实务指引予以补偿。

3.2 仲裁庭的费用不应包括在依本附录第9节按小时费率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内。

4. 管理费用
当事各方应承担为仲裁提供的管理或支持性服务所合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庭审场所费用以及翻译和笔录服务的费用。此类费用发生后,可自本规则第40条所述的预付款中直接支付。

5. 向被替换的仲裁员支付的收费和费用
若仲裁员依本规则第12、27或28条被替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考虑案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确定仲裁员收费的方法、仲裁员为仲裁已作的工作以及争议标的的复杂性),确定就被替换的仲裁员所提供的服务(如有)应向其支付的收费和费用。

6. 仲裁庭秘书的收费和费用
仲裁庭依本规则第13.4款指定了秘书的,应按小时费率向秘书支付报酬,但此小时费率不得超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设定的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页上的费率。秘书的收费和费用应单独计取。仲裁庭应依本规则第33.1(c)款确定秘书的全部收费和费用。

7. 留置裁决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仲裁庭有权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以确保当事人缴付尚欠的收费和费用,并可据此拒绝向当事人发送裁决,直至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了所有收费和费用。

8. 管辖法律
本附录的条款及任何因本附录产生的或与本附录有关的非合同性义务均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

9. 仲裁庭收费的费率
9.1 仲裁员应就其为仲裁合理付出的所有工作获得按小时费率计算的报酬。

9.2 在满足本附录第9.3和9.4节的前提下,应依本规则第10.2款商定第9.1节所述的费率。仲裁员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本规则第9条对其确认前,书面同意按本附录第9节确定的费率。

9.3 商定的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不得超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页上的费率。

9.4 以第9.3节为前提,仲裁员的商定的小时费率在其被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之日起每满一年可评估和增加一次。评估后增加的部分不得超过原费率的10%。

9.5 若所有仲裁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特殊情形下作出决定,可适用更高的费率。

9.6 若为履行其仲裁员职责须出差,仲裁员有权按以下标准收费:

  • 未用于工作的旅行时间按商定的小时费率的50%计费;而
  • 用于工作的旅行时间按商定的小时费率的全额计费。

10. 取消庭审时的收费
10.1 仲裁员应依下列条件就所有预定的庭审收费:

  • 因仲裁庭要求而取消预定的庭审的,仲裁庭不得收费;
  • 当事人在预定的庭审日前30日内取消预定的庭审的,仲裁庭的日收费应为适用的小时费率的8倍的75%;
  • 当事人在预定的庭审日前30日外60日内取消预定的庭审的,仲裁庭的日收费应为适用的小时费率的8倍的50%;
  • 当事人在预定的庭审日前60日外取消预定的庭审的,仲裁庭不得收费;
  • 在上述各情况下,若仲裁员在预定的庭审日实际为案件花费了时间,如照常计费所得低于上述各项,仍按上述各项计费;如高于上述各项,则照常计费。

10.2 若庭审因所有当事人同意之外的其他原因取消或推迟,在此后决定费用分担时,可考虑这一因素。

附录3

仲裁庭的收费、费用和任职条件

(以争议金额为基础)
(所有金额均系港币)
(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1.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以以下第1.2节和本规则第9.2款为前提,本附录适用于依本规则第10.1(b)款确定仲裁庭收费和费用的仲裁。

1.2 本附录不适用于依附录4指定的紧急仲裁员。

1.3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就本附录的条款及其适用范围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解释。

1.4 本附录为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有效的“仲裁庭收费、费用和任职条件(以附录3及争议金额为基础)实务指引”所补充。

2. 向仲裁庭支付
2.1 通常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从当事人按本规则第40条预付的款项中向仲裁庭支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指示当事人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适当的比例,向仲裁庭支付一笔或多笔中期或最终的款项。

2.2 若预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仲裁庭,可向当事人提供账单并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2.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应以港币支付仲裁庭。

2.4 当事各方应就仲裁员的收费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不论仲裁员由哪方指定。

3. 仲裁庭的费用
3.1 仲裁庭的合理费用应依本附录第1.4节述及的实务指引予以补偿。

3.2 仲裁庭的费用不应包括在依本附录第6节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内。

4. 管理费用
当事各方应承担为仲裁提供的管理或支持性服务所合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庭审场所费用以及翻译和笔录服务的费用。这类费用发生后,可自本规则第40条所述的预付款中直接支付。

5. 向被替换的仲裁员支付的收费和费用
若仲裁员依本规则第12、27或28条被替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考虑案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确定仲裁员收费的方法、仲裁员为仲裁已作的工作以及争议标的的复杂性),确定就被替换的仲裁员所提供的服务(如有)应向其支付的收费和费用。

6. 仲裁庭收费的确定
6.1 仲裁庭的收费应依下表确定。依下表计算的收费为一位仲裁员可收取的最高收费。

仲裁庭收费

议金额(港币)仲裁员收费(港币)
400,0000 以下争议金额的11.000%
400,001 至 800,00044,000+争议金额400,000以上部分的10.000%
800,001 至 4,000,00084,000+争议金额800,000以上部分的5.300%
4,000,001 至 8,000,000253,600+争议金额4,000,000以上部分的3.780%
8,000,001 至 16,000,000404,800+争议金额8,000,000以上部分的1.730%
16,000,001 至 40,000,000543,200+争议金额16,000,000以上部分的1.060%
40,000,001 至 80,000,000797,600+争议金额40,000,000以上部分的0.440%
80,000,001 至 240,000,000973,600+争议金额80,000,000以上部分的0.250%
240,000,001 至 400,000,0001,373,600+争议金额240,000,000以上部分的0.228%
400,000,001 至 600,000,0001,738,400+争议金额400,000,000 以上部分0.101%
600,000,001 至 800,000,0001,940,400+争议金额6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67%
800,000,001 至 4,000,000,0002,074,400+争议金额8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44%
超过 4,000,000,0003,482,400+争议金额4,0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25%

最高为12,574,000

6.2 仲裁员的收费覆盖自案件移交仲裁庭起至作出最终裁决止的仲裁庭的全部活动。

6.3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反诉的金额应合并计算。此规则同样适用于抵销答辩,除非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商议后认定抵销答辩不会引致大量额外工作。

6.4 计算争议金额时,不应考虑利息请求。但是,若利息请求金额超出本金请求,应单按利息请求计算争议金额。

6.5 根据本规则第10.3(c)款、第18.2款、第27.14款、第28.9款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仲裁庭的收费可超过依第6.1节计算所得金额。

6.6 若争议金额不能确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参酌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庭的收费。

7. 留置裁决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仲裁庭有权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以确保当事人缴付尚欠的收费和费用,并可据此拒绝向当事人发送裁决,直至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了所有收费和费用。

8. 管辖法律
本附录的条款及任何因本附录产生的或与本附录有关的非合同性义务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

附录4

紧急仲裁员程序

(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1. 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可于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或之后,但在仲裁庭组成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申请(“申请”)。

2. 申请应按本规则第2.1款所述的任何方式提交。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 申请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所能知道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与电子邮件地址
  • 说明导致申请的情形以及提交仲裁的基础争议;
  • 陈明所申请的紧急救济;
  • 申请人无法等待仲裁庭组成,而需迫切申请紧急救济的原因;
  • 申请人有权获得紧急救济的理由;
  • 任何相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 有关紧急救济程序的语言、进行地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 确认已以支票或转帐方式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账户缴付本附录第6节所述款项(“申请预付款”);
  • 确认申请及其附件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

3. 申请也可包含申请人认为适当或有助于有效率地审查其申请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4. 申请人应提交两份申请,一份供紧急仲裁员,一份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5. 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接受申请,则应设法在收到申请与申请预付款两者后两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6. 申请预付款金额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设定的并于申请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页上的金额。申请预付款包括香港 国际仲裁中心的管理费用与紧急仲裁员的收费和费用。紧急仲裁员的收费应按其小时费率,依附录2的规定确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于紧急措施程序的任何时候, 在考虑案件性质、紧急仲裁员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工作的性质与工作量及其他情况后,增加紧急仲裁员的收费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管理费用。若提交申请的当事 人未能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增加的收费和/或费用,申请将被退回。

7. 指定紧急仲裁员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通知申请的当事各方并将案件移交紧急仲裁员。此后,当事各方的所有书面通讯均应直接提交给紧急仲裁员,并抄送其他当事人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紧急仲裁员发送给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通讯也应抄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8. 本规则第11条适用于紧急仲裁员,但第11.7款和第11.9款中规定的期限缩短为3日。

9. 若紧急仲裁员死亡,或被成功质疑,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职,或辞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设法在两日内指定 替代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当事人依本附录第8节同意终止其指定,并不意味接受依本规则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为有效。如紧急仲裁员被替 换,紧急救济程序应自紧急仲裁员被替换或停止履行其职责时起恢复,除非替代紧急仲裁员另有决定。

10.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即为紧急救济程序进行地。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紧急救济程序进行地为香港,但这并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依本规则第14.1款决定仲裁地。

11. 紧急仲裁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紧急救济程序。紧急仲裁员应考虑到此程序的内在的紧迫性,确保当事各方均就申请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紧急仲裁员有权 决定对其管辖权的抗辩,包括就仲裁条款和/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范围的异议。紧急仲裁员也应决定任何有关本附录是否适用的争议。

12. 紧急仲裁员应自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其移交案件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紧急决定”)。上述期限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延长,也可在适当情况下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延长。

13. 即便在案件移交仲裁庭的同时,仍可作出紧急决定。

14. 紧急决定应:

  • 以书面形式作出;
  • 载明作出决定的日期并简要说明紧急决定的理由(包括决定应否依本规则第23.1款接受申请,及紧急仲裁员是否有指令紧急救济的管辖权);并
  • 由紧急仲裁员签署。

15. 紧急决定应确定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并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或如何由当事各方分担。但此决定不影响仲裁庭依本规则第33条就此费用的分担作出最终决 定。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管理费用、紧急仲裁员的收费和费用、以及当事人因紧急救济程序发生的合理的其他法律费用。

16. 紧急决定与依本规则第23条指令的临时措施具同等效力,且在作出后立即约束当事各方。当事各方同意依本规则仲裁,即同时承诺不迟延地履行任何紧急决定。

17. 紧急仲裁员应有权指令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18. 如当事人请求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一旦组成)可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决定。

19. 紧急决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再有约束力:

  • 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如此决定;
  • 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除非仲裁庭另有明确决定;
  • 在最终裁决作出前所有仲裁请求被撤回,或仲裁程序终止;
  • 仲裁庭未能在紧急决定作出后90日内组成。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况下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延长。

20. 除本附录第13节所述情形外,一旦仲裁庭组成,紧急仲裁员即无权继续行事。

2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紧急仲裁员已就申请行事,则不得再在涉及引发申请的争议的仲裁中出任仲裁员。

22. 紧急仲裁员程序无意阻止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向具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寻求紧急的临时或保全性措施。

23. 对于本附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紧急仲裁员应按本规则的精神行事。

24. 紧急仲裁员应尽合理努力确保紧急决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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