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8-2

自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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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仲裁庭的裁决、决定和指令

第33条 — 决定

33.1 若仲裁员多于一位,则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若没有多数意见,裁决应按首席仲裁员一人的意见作出。

32.2 经仲裁庭所有成员事先同意,首席仲裁员可独自作出程序指令。


第34条 — 仲裁费用

34.1 仲裁庭应在一个或多个指令或裁决中决定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  仅包括:

  1. 依第10条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
  2. 仲裁庭的合理的差旅和其他费用;
  3. 仲裁庭要求的专家意见和其他协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任何仲裁庭秘书的收费和开支;
  4. 如在仲裁中有所请求,法律代理和其他协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任何证人和专家的收费和开支;和
  5. 应按附录1向HKIAC 缴付的受理费和管理费,以及应向HKIAC 缴付的任何开支。

34.2 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后,可指令整个仲裁(或其任何部分)中可获补偿的第34.1(d) 款所述的法律代理和其他协助产生的费用不得超出特定金额。

34.3 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后若认为合理,可决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担第34.1款所述的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33.4 仲裁庭在决定第34.1款所述的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时,可考虑任何第三方资助安排。

34.5 若仲裁依第28条合并,合并后的仲裁的仲裁庭应依第34.2至34.4款决定仲裁费用。 这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被合并到另一仲裁之中的仲裁中任何被提名、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的收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34.6 仲裁庭作出终止仲裁的指令或和解裁决的, 应在指令或裁决中决定第34.1款所述的仲裁费用中尚未决定的部分,且可决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该等费用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35条 —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35.1 仲裁庭可就不同事项、在不同时间、就各方当事人作出单个或多个分别的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 如合适,仲裁庭也可就费用作出临时裁决和任何可依第41.5款作出的裁决。

35.2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对当事人和通过当事人或借当事人名义提出请求者有终局的约束力。 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人和该等请求者放弃就裁决的撤销、执行和履行要求任何救济或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

35.3 当事人承诺不迟延地履行仲裁庭或任何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任何指令或裁决,包括在依第27、28、29、30或43条进行的程序中作出的任何指令或裁决。

35.4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35.5 裁决应由仲裁庭签署。 裁决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依第14条确定的仲裁地。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若是三人仲裁庭,而有仲裁员未签署,裁决应说明未签署的理由。

35.6 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原件传送至HKIAC。HKIAC 应在裁决原件上加盖其印章后将裁决传送至各方当事人,除裁决被留置外。


第36条 — 适用法律、友好公断人

36.1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规则裁决实体争议。 除非另有说明,指定某一司法辖区的法律或法律体系,应理解为直接指此司法辖区的实体法律,而不包括其冲突法规则。 若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36.2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时,仲裁庭才能以友好公断人身份或依公允善良原则裁决争议。

36.3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相关合同条款裁决争议,并可考虑交易所适用的商业惯例。


第37条 —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37.1 若在仲裁庭组成前,一方当事人希望终止仲裁,则应告知所有其他当事人和HKIAC。HKIAC 应设定期限以供所有其他当事人回复是否同意终止仲裁。 若其他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表示反对,HKIAC 可终止仲裁。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反对终止仲裁,仲裁应依本规则继续进行。

37.2 若在仲裁庭组成后,但在最终裁决作出前,

a) 当事人对争议达成和解,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或者,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和仲裁庭认可,根据和解内容作出和解裁决。 在这类裁决中,仲裁庭无须说明理由。

b) 因第37.2(a) 款以外的任何原因,不再需要或不再可能继续仲裁时,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 除非当事人在给予合理机会对所建议的程序步骤发表意见后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仲裁庭应发出此项指令。

37.3 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的指令或和解裁决的复本传送至HKIAC。 除被留置外,HKIAC 应将终止仲裁的指令或和解裁决送达当事人。 若作出的是和解裁决, 第35.2、35.3、35.5和35.6款的规定适用。


第38条 — 裁决的更正

38.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所有其他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的错误。 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要求所有其他当事人就此提出意见。

38.2 仲裁庭应在收到更正裁决的要求后30日内,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正。 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长此期限。

38.3 仲裁庭可在裁决作出日后30日内主动更正裁决。

38.4 若因(a) 依第39条作出了对裁决任何一点或一部分的解释,或(b) 依第40条作出了补充裁决,而导致有必要更正裁决,仲裁庭有权进一步更正裁决。

38.5 更正裁决应用书面形式,第35.2至35.6款的规定适用。


第39条 — 裁决的解释

39.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所有其他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作出解释。 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要求所有其他当事人就此提出意见。

39.2 仲裁庭应在收到解释裁决的要求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解释。 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长此期限。

39.3 若因(a) 依第38条更正了裁决中的错误,或(b) 依第40条作出了补充裁决,而导致有必要解释裁决,仲裁庭有权进一步解释裁决。

39.4 依第39条作出的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第35.2至35.6款的规定适用。


第40条 — 补充裁决

40.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所有其他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补充裁决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而裁决中遗漏的请求。 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30 日,要求所有其他当事人就此提出意见。

40.2 若仲裁庭认为补充裁决的要求合理,则应在收到要求后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长此期限。

40.3 若因(a) 依第38条更正了裁决中的错误,或(b) 依第39条作出了对裁决任何一点或一部分的解释,而导致有必要补充裁决,仲裁庭有权作出补充裁决。

40.4 补充裁决适用第35.2至35.6款的规定。


第41条 — 费用预付款

41.1 原则上, 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 HKIAC 应尽可能快地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向HKIAC 缴付相等的金额, 作为第34.1(a)、(b)、(c) 和(e) 各款所述费用的预付款。HKIAC 应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复本。

41.2 若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或交叉请求,或存在其他适宜的情形,HKIAC 可要求分项缴付预付款。

41.3 在仲裁过程中,HKIAC 可要求当事人增缴预付款。HKIAC 应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复本。

41.4 若要求的预付款未能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向HKIAC 缴足,HKIAC 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其中的一方或另一方缴足。 若未能缴足,仲裁庭可指令中止或终止仲裁,或在其认为恰当的基础上,就其认为适当的请求或反请求继续仲裁。

41.5 若一方当事人代替另一方当事人缴付了要求的预付款,依代为缴付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可作出裁决要求补偿代缴的款项。

41.6 在发出最终裁决的同时,HKIAC 应向当事人提供HKIAC 收到的预付款的账目。 任何未动用的余额应由HKIAC 依当事人缴付预付款的份额退还当事人,或按仲裁庭的指示另行处理。

41.7 HKIAC 应将当事人缴付的预付款存入信誉良好的持有牌照的存款机构的账户。 在选择账户时,HKIAC 应充分考虑到可能需要随时从预付款账户提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42条 — 简易程序

42.1在仲裁庭组成前,如满足下列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HKIAC 申请仲裁程序按照第款的规定进行:

  1. 争议金额,即所有请求和反请求(或任何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金额之和,不超过由HKIAC 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金额;或
  2. 各方当事人同意;或
  3. 出现极为紧急的情况。

42.2 若HKIAC 在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之后准允依第42.1款提出的申请,仲裁应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即按本规则前述条款进行,但适用以下变更:

  1. 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位仲裁员;
  2. 若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位仲裁员,HKIAC 应建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 若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
  3. HKIAC 可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其设定的任何期限;
  4. 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交之后,当事人原则上有权提交一份仲裁申请书和一份答辩书(和反请求书)及(如适用)一份对反请求的答辩书;
  5. 仲裁庭应仅依据书面文件裁决争议,除非其认为有必要进行一次或多次开庭审理;
  6. 除裁决被留置外,裁决应在HKIAC 將案件移交仲裁庭之日起6个月内传送至当事人。 特殊情况下,HKIAC 可延长此期限;
  7. 仲裁庭可简要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除非当事人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42.3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并在征求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意见后, HKIAC 可在考虑任何新出现的情况下决定不再适用第42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 仲裁庭应保持不变,除非HKIAC 认为撤销对任何仲裁员的确认和指定是合适的。


第43条 — 初期决定程序

43.1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在征求所有其他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应有权通过初期决定程序决定一个或多个法律或事实问题:

  1. 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明显缺乏依据;或
  2. 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明显不在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内;或
  3. 即便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且假定是正确的,仲裁庭也无法作出有利于主张该问题一方的裁决。

43.2 当事人申请初期决定程序时,应将申请传送至仲裁庭、HKIAC  和所有其他当事人。

43.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任何初期决定程序的申请应在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被提出后尽快作出。

43.4 初期决定程序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1. 要求对一个或多个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初期决定的请求,以及对该问题的描述;
  2. 支持请求的事实陈述和法律论证;
  3. 提议仲裁庭采取的初期决定程序的形式;
  4. 就依第43.4(c) 款所提议的形式如何能实现第13.1和13.5款所述的目的发表意见;和
  5. 确认请求及其所附的任何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传送。

43.5 在所有其他当事人获得就请求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应作出决定,驳回请求或者接受请求并以其认为合理的形式进行初期决定程序。 仲裁庭应在提交请求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决定。 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由HKIAC 延长。

43.6 若接受请求,仲裁庭应就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命令或裁决,该命令或裁决可以简易形式作出。 仲裁庭应在接受请求之日起60 日内作出该命令或裁决。 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由HKIAC  延长。

43.7 在就请求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可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继续仲裁程序。

第44条 — 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披露

44.1 若已签订资助协议,受资助方应将关于以下信息的书面通知传送至所有其他当事人、仲裁庭、任何紧急仲裁员和HKIAC:

a) 已签订资助协议的事实;和

b) 出资第三方的身份。

44.2 第44.1款所述的通知:

a) 对于在仲裁开始时或启动前签订的资助协议,必须在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仲裁通知、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追加申请或对追加申请的答复(如适用)中传送;或

b) 对于仲裁启动后签订的资助协议,必须在资助协议签订后尽快传送。

44.3 第44.1款所述信息在首次披露后有任何变更的,任何受资助方应披露该变更。

第45条 —保密

45.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公布、披露或传送有关下述事项的任何信息:

a) 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或

b) 仲裁中作出的裁决或紧急决定。

45.2 第45.1款的规定同样约束仲裁庭、任何紧急仲裁员、专家、证人、仲裁庭秘书和HKIAC。

45.3 第45.1款的规定不阻止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下列情况下公布、披露或传送第45.1款所述的信息:

a) 在法院或其他机构的法律程序中

i) 保护或主张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或

ii) 要求执行或质疑第45.1款所述的裁决或紧急决定;

b) 依法定义务向任何政府机关、监管机关、法院或仲裁庭公布、披露或传送信息;或

c) 向当事人的专业人士或其他顾问,包括确定的或潜在的证人或专家,公布、披露或传送信息;或

d) 为执行第27、28、29和30条的规定, 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或新增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公布、披露或传送信息;或

e) 以接受或寻求第三方资助仲裁为目的, 向他人公布、披露或传送信息。

45.4 仲裁庭的合议应予保密。

45.5 HKIAC 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公开任何裁決(不论是全文,还是节录或概要):

a) 当事人名称和其他可识别的信息被全部隐去;及

b) 当事人未在HKIAC 为此设定的期限内反对公开裁决。 若有当事人反对,裁决不得公开。

第46条 —免责

46.1 HKIAC 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特别指定履行本规则下职责的任何组织或个人、HKIAC 秘书处秘书长和其他成员、仲裁庭、任何紧急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和仲裁庭秘书,均不就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是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

46.2 裁决一旦作出,且依第38至40条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期限已过或者已全部完成, HKIAC、仲裁庭、任何紧急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仲裁庭秘书,均无义务向任何人,就仲裁的任何事项,作任何说明。 当事人也不得要求任何上述人士在因仲裁引起的任何法律或其他程序中作证人。

附录1受理费和管理费

(所有金额均系港币)
(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1. 受理费
1.1 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申请人应按HKIAC 设定的,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金额缴付受理费。

1.2 若申请人未能缴付受理费,以本规则第4.6 款为前提,HKIAC  不会继续仲裁程序。

1.3 受理费不予退还,除非HKIAC 在例外情形下根据其完全自由裁量权另作决定。

2. 1.仲裁中心管理费
2.1 HKIAC 的管理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管理费

争议金额(港币)管理费(港币)
400,000以下19,800
400,001 至 800,00019,800+争议金额400,000以上部分的1.300%
800,001 至 4,000,00025,000+争议金额800,000以上部分的1.000%
4,000,001 至 8,000,00057,000+争议金额4,000,000以上部分的0.545%
8,000,001 至 16,000,00078,800+争议金额8,000,000以上部分的0.265%
16,000,001 至 40,000,000100,000+争议金额16,000,000以上部分的0.200%
40,000,001 至 80,000,000148,000+争议金额40,000,000以上部分的0.110%
80,000,001 至 240,000,000192,000+争议金额80,000,000以上部分的0.071%
240,000,001 至 400,000,000305,600+争议金额24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9%
超过 400,000,000400,000

2.2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金额应合并计算。 此规则同样适用于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除非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商议后认定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不会引致大量额外工作。

2.3 计算争议金额时,不应考虑利息请求,除非HKIAC 认定考虑利息请求是合适的。

2.4 有替代请求的,计算争议金额时仅考虑主请求金额,除非HKIAC 认定考虑替代请求是合适的。

2.5 根据本规则第18.2款、第27.15款、第28.10 款、第30.2款或在HKIAC 认定存在例外情形时,HKIAC 可不依本附录第2.1段所规定的标准计算管理费。

2.6 若争议金额不能确定,HKIAC 应参酌案件情况确定其管理费。

2.7 港币以外的其他币种所表示的金额,应按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或任何新请求、抵销答辩、交叉请求或变更后的请求或答辩提交之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HSBC)公布的汇率折算成港币。

2.8 各方当事人应就HKIAC 的管理费负连带责任。

附录2 仲裁庭的收费、开支和任职条件

(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1.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以当事人的任何协议变动或HKIAC 认为合适的更改为前提,本附录适用于依本规则第10.1(a) 款确定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仲裁和依附录4指定的紧急仲裁员。

1.2 HKIAC 可就本附录的条款及其适用范围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解释。

1.3 本附录为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有效的《仲裁费用实务指引(附录2和小时费率为基础)》所补充。

2. 支付仲裁庭
2.1 通常应由HKIAC 从当事人按本规则第41條预付的款项中向仲裁庭支付。HKIAC 可指示当事人按HKIAC 认为适当的比例,向仲裁庭支付一笔或多笔中期或最终的款项。

2.2 若预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仲裁庭,可向当事人提供账单并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2.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应以港币支付仲裁庭。

2.4 各方当事人应就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负连带责任,不论仲裁员由哪方指定。

3. 仲裁庭开支
3.1 仲裁庭的合理开支应依本附录第1.3段述及的实务指引予以补偿。

3.2 仲裁庭的费用不应包括在依本附录第9段按小时费率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内。

4. 行政性开支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为仲裁提供的行政或支持性服务所合理发生的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开庭场所开支以及翻译和笔录服务的开支。 此类开支发生后, 可自本规则第41条所述的预付款中直接支付。

5. 向被替换仲裁员支付的收费和开支
若仲裁员依本规则第12、27、28条或第42.3款被替换,HKIAC 应考虑案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确定仲裁员收费的方法、仲裁员为仲裁已作的工作以及争议标的的复杂性),确定就被替换的仲裁员所提供的服务(如有)应向其支付的收费和开支。

6. 仲裁庭秘书的收费和开支
仲裁庭依本规则第13.4款指定了秘书的,应按小 时费率向秘书支付报酬,但此小时费率不得超出HKIAC 所设定的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费率。 秘书的收费和开支应单独计取。 仲裁庭应依本规则第34.1(c) 款决定秘书的全部收费和开支。

7. 留置裁决
HKIAC 和仲裁庭有权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以确保当事人缴付尚欠的收费和开支,并可据此拒绝向当事人送达裁决,直至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了所有收费和开支。

8. 管辖法律
本附录的条款及任何因本附录产生的或与本附录有关的非合同性义务均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

9. 仲裁庭的费率
9.1 仲裁员应就其为仲裁合理付出的所有工作获得按小时费率计算的报酬。

9.2 在满足本附录第9.3至9.5段的前提下,应依本规则第10.2款商定第9.1节所述的费率。仲裁员应在被HKIAC 确认或指定前,同意按本附录第9段确定的费率计费。

9.3 商定的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不得超出HKIAC 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上的费率。

9.4 以第9.3段为前提,仲裁员的商定的小时费率在其被确认或指定之日起每满一年可评估和在不超过10% 的幅度内提升一次。

9.5 若仲裁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示同意或HKIAC在特殊情形下作出决定,可适用更高的费率。

9.6 若为履行其仲裁员职责须出行,仲裁员有权按以下标准收费:

  • 未用于工作的出行时间按商定的小时费率的50% 计费;或
  • 用于工作的出行时间按商定的小时费率的全额计费。

10. 取消开庭的收费
10.1 以以下条件为限,所有已预定的开庭时间所产生的费用应得到支付:

  • 因仲裁庭要求而取消预定的开庭的,仲裁庭不得收费;
  •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预定的开庭第一日前30日内取消预定的开庭的,仲裁庭的日收费应为适用的小时费率的8倍的75%;

  •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预定的开庭第一日前30日外、60日内取消预定的开庭的, 仲裁庭的日收费应为适用的小时费率的8倍的50%;

  •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预定的开庭第一日前60日外取消预定的开庭的,仲裁庭不得收费;

  • 在上述各情况下,若仲裁员在预定的开庭日实际为案件花费了时间,应按以下标准中较高的计算方式向仲裁员付费:(i)按第9段规定的小时费率;或(ii)按第10.1(b)至(d)段确定的取消预定费率。

10.2 若开庭因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要求之外的其他原因取消或推迟,在此后决定费用分担时,可考虑这一因素。

附录3

仲裁庭的收费、开支和任职条件

(以争议金额为基础)
(所有金额均系港币)
(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1. 1.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以以下第1.2段为限和当事人的任何协议变动或HKIAC 认为合适的更改为前提,本附录适用于依本规则第10.1(b) 款确定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仲裁。

1.2 本附录不适用于依附录4对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1.3 HKIAC 可就本附录的条款及其适用范围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解释。

1.4 本附录为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有效的《仲裁费用实务指引(以附录3及争议金额为基础)》所补充。

2. 1.支付仲裁庭
2.1 通常应由HKIAC 从当事人按本规则第41條预付的款项中向仲裁庭支付。HKIAC 可指示当事人按HKIAC 认为适当的比例,向仲裁庭支付一笔或多笔中期或最终的款项。

2.2 若预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仲裁庭,可向当事人提供账单并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2.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应以港币支付仲裁庭。

2.4 各方当事人应就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负连带责任,不论仲裁员由哪方指定。

3. 1.仲裁庭的费用
3.1 仲裁庭的合理费用应依本附录第1.4段述及的实务指引予以补偿。

3.2 仲裁庭的费用不应包括在依本附录第6段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内。

4. 1.行政性开支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为仲裁提供的行政或支持性服务所合理发生的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开庭场所开支以及翻译和笔录服务的开支。 此类开支发生后, 可自本规则第41条所述的预付款中直接支付。

5. 1.向被替换仲裁员支付的收费和开支
若仲裁员依本规则第12、27、28条或第42.3款被替换,HKIAC 应考虑案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确定仲裁员收费的方法、仲裁员为仲裁已作的工作以及争议标的的复杂性),确定就被替换的仲裁员所提供的服务(如有)应向其支付的收费和开支。

6. 1.仲裁庭费用的确定
6.1 仲裁庭的费用应依下表确定。 依下表计算的费用为一位仲裁员可收取的最高费用。

争议金额(港币)仲裁员收费(港币)
400,0000 以下争议金额的11.000%
400,001 至 800,00044,000+争议金额400,000以上部分的10.000%
800,001 至 4,000,00084,000+争议金额800,000以上部分的5.300%
4,000,001 至 8,000,000253,600+争议金额4,000,000以上部分的3.780%
8,000,001 至 16,000,000404,800+争议金额8,000,000以上部分的1.730%
16,000,001 至 40,000,000543,200+争议金额16,000,000以上部分的1.060%
40,000,001 至 80,000,000797,600+争议金额40,000,000以上部分的0.440%
80,000,001 至 240,000,000973,600+争议金额80,000,000以上部分的0.250%
240,000,001 至 400,000,0001,373,600+争议金额240,000,000以上部分的0.228%
400,000,001 至 600,000,0001,738,400+争议金额400,000,000 以上部分0.101%
600,000,001 至 800,000,0001,940,400+争议金额6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67%
800,000,001 至 4,000,000,0002,074,400+争议金额8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44%
超过 4,000,000,0003,482,400+争议金额4,0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25%

最高为12,574,000

6.2 仲裁员的费用覆盖自仲裁员被确认或指定起至作出最终裁决止的仲裁员的全部活动。

6.3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金额应合并计算。 此规则同样适用于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除非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商议后认定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不会引致大量额外工作。

6.4 计算争议金额时,不应考虑利息请求,除非HKIAC 认为考虑利息是合适的。

6.5 有替代请求的,计算争议金额时仅考虑主请求,除非HKIAC 认为考虑替代请求时合适的。

6.6 根据本规则第10.3(c)、18.2、27.15、28.10、30.2款或在HKIAC 认定存在例外情形时, HKIAC 可不依本附录第6.1段所规定的标准计算仲裁庭的费用。

6.7 若争议金额不能确定,HKIAC 应参酌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庭的收费。

7. 1.留置裁决
HKIAC 和仲裁庭有权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以确保当事人缴付尚欠的收费和开支,并可据此拒绝向当事人传送裁决,直至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了所有收费和开支。

8. 1.管辖法律
本附录的条款及任何因本附录产生的或与本附录有关的非合同性义务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

附录4

紧急仲裁员程序

(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1. 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可在提交仲裁通知(a) 之前,(b) 同时,或(c) 之后,但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HKIAC 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  )。

2. 申请应按本规则第3.1和3.2款所述的任何方式提交。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 申请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所能知道的)地址、传真号码与/ 或电子邮件地址;
  • 说明导致申请的情形以及提交仲裁的基础争议;
  • 对申请的紧急救济的陈述;
  • 申请人无法等待仲裁庭组成,而需迫切申请紧急救济的原因;
  • 申请人有权获得紧急救济的理由;
  • 任何相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 有关紧急救济程序的语言、仲裁地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 确认已缴付本附录第5节所述款项( "申请预付款"  );
  • 根据第44条规定,披露是否存在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和
  • 确认申请及其所附的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

3. 申请也可包含申请人认为适当或有助于有效率地审理其申请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4. 若HKIAC 决定接受申请,则应设法在收到申请与申请预付款两者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5. 申请预付款金额为HKIAC 设定的并于申请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金额。 申请预付款包括HKIAC 紧急管理费与紧急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紧急仲裁员的收费应按其小时费率,依附录2的规定确定,且不得超出HKIAC 设定的并于申请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金额,除非当事人另行同意或HKIAC 在特殊情形下另作决定。HKIAC 可于紧急救济程序的任何时候,在考虑案件性质、紧急仲裁员和HKIAC 的工作性质与工作量及其他情况后,要求增加预付款以覆盖任何紧急仲裁员的收费或HKIAC 的紧急管理费用的增加。 若提交申请的当事人未能在HKIAC 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增加的预付款, 申请将被驳回。

6. 指定紧急仲裁员后,HKIAC 应通知申请的当事各方并将案卷移交紧急仲裁员。 此后,当事各方的所有书面通讯均应直接送达给紧急仲裁员,并抄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HKIAC。紧急仲裁员发送给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通讯也应抄送HKIAC。

7. 本规则第11条适用于紧急仲裁员,但第11.7 款和第11.9款中规定的期限缩短为3日。

8. 若紧急仲裁员死亡,或被成功质疑,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职,或辞职,HKIAC  应设法在24小时内指定替代紧急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当事人依本附录第8节同意终止其指定,并不意味接受依本规则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为有效。 如紧急仲裁员被替换,紧急救济程序应自紧急仲裁员被替换或停止履行其职责时起恢复,除非替代紧急仲裁员另有决定。

9.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即为紧急救济程序仲裁地。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紧急救济程序仲裁地为香港,但这并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依本规则第14.1款决定仲裁地。

10. 紧急仲裁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紧急救济程序,但应考虑到此程序的内在的紧迫性,并确保各方当事人均就申请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 紧急仲裁员有权决定对其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就仲裁条款和/ 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范围的异议。 紧急仲裁员也应决定任何有关本附录是否适用的争议。

11. 第23.2至23.8款应比照适用于紧急仲裁员准予的任何紧急救济。

12. 紧急仲裁员应自HKIAC 向其移交案卷之日起14日内,就申请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 "紧急决定" )。 此期限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延长,也可在适当情况下由HKIAC  延长。

13. 即便在案卷移交仲裁庭的同时,紧急仲裁员仍可作出紧急决定。

14. 紧急决定应:

  • 以书面形式作出;
  • 载明作出决定的日期并说明紧急决定的理由,决定可以简易形式作出(包括决定紧急仲裁员是否有予以紧急救济的管辖权);并
  • 由紧急仲裁员签署。

15. 紧急决定可以确定并分担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 但此决定不影响仲裁庭依本规则第33条就此费用的分担作出最终决定。 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包括HKIAC 紧急管理费用、紧急仲裁员和任何仲裁庭秘书的收费和开支、以及当事人因紧急救济程序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16. 紧急决定与依本规则第23条予以的临时措施具同等效力,且在作出后立即约束各方当事人。

17. 紧急决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再有约束力:
a) 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如此决定;

b) 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除非仲裁庭另有明确决定;

c) 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仲裁程序终止;

d) 仲裁庭未能在紧急决定作出日后90日内组成。 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况下由HKIAC 延长。

18. 除本附录第13段所述情形外,一旦仲裁庭组成,紧急仲裁员即无权继续行事。

19.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紧急仲裁员已就申请行事,则不可再在涉及引发申请的争议的仲裁中出任仲裁员。

20. 紧急仲裁员程序无意阻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向具管辖权的机关寻求紧急的临时或保全性措施。

21. 若在HKIAC 收到申请后的七日内申请人未向HKIAC 提交仲裁通知,则紧急仲裁员程序应终止,除非紧急仲裁员延长此期限。

22. 若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未作出紧急决定时即终止,则紧急仲裁员可以确定并分担任何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但这不影响仲裁庭依本规则第34条最终确定和分担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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