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自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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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 适用范围

1.1 本规则适用于以下仲裁协议(无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a) 规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协议;(b) 以下述第1.2和1.3款为前提,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或有含义相似的表述的仲裁协议。

1.2 本规则并不妨碍争议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指定机构,或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某些管理服务,而不选择适用本规则。特此明确:本规则不适用于选择按照其他规则(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不时采纳的其他规则 )仲裁的仲裁协议。

1.3 以第1.4款为前提,本规则于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符合第1.1款的规定且在此日期或其后提交仲裁通知的所有仲裁。

1.4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第23.1款、28条、29条和附录4不适用于在本规则生效日前签订的仲裁协议。


第2条 — 通知和期限的计算

2.1 在下述情况下,依本规则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书面通讯, 视为已送达当事人、仲裁员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 专人、挂号邮寄或快递送交至:
    • 在仲裁中书面告知的收件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
    • 若没有(i)项所述,相关当事人之间适用的任何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
    • 若没有(i)或(ii)项所述,在送交时收件人对外使用的任何地址;或
    • 若没有(i)、(ii)或(iii)项所述,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任何地址;或
  • 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能提供传送记录(包括传送日期及时间)的电子通讯方式,传送至:
    • 在仲裁中书面告知的收件人或其代表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或等同的联系方式);或
    • 若没有(i)项所述,相关当事人之间适用的任何协议中列明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或等同的联系方式);或
    • 若没有(i)和(ii)项所述,在传送时收件人对外使用的任何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或等同的联系方式)。

2.2 任何前款所述通知或书面通讯,应视为在按上述(a)款送交或按上述(b)款传送之日(以最早者为准)收到。为此,收件日期应按收件地的当地时间确定。若通 知或书面通讯系向多于一个当事人或多于一位仲裁员送交或传送,则应视为在按上述(a)款送交或按上述(b)款传送至最后一名收件人时收到。

2.3 本规则中的期限,应自收到或视为收到通知、通告、通讯或建议之日的次日起算。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收件地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应计算在期限内。

2.4 在适当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变更本规则规定的或由其设定的期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不得变更仲裁庭设定的期限,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


第3条 — 规则的解释

3.1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权解释本规则的所有规定。涉及本规则下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责的,仲裁庭应予解释。如仲裁庭的解释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解释不一致,应以仲裁庭的解释为准。

3.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按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作出任何决定时无义务说明理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本规则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是终局的,且在任何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上诉。

3.3 本规则中的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或由理事会特别指定的履行本规则下职责的任何委员会、下属委员会、其他组织或个人;或在适用的情形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任秘书长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秘书处的其他成员。

3.4 本规则中的“申请人”包括一个或多个申请人,“被申请人” 包括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

3.5 本规则中的“新增当事人”包括一个或多个新增当事人,“当事人”或“当事各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或新增当事人。

3.6 本规则中的“仲裁庭”包括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但不包括附录4第1节所定义的紧急仲裁员。

3.7 本规则中的“证人”包括一名或多名证人,“专家”包括一名或多名专家。

3.8 本规则中的“请求”或“反诉”包括当事人向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一项或多项请求。本规则中的“答辩”包括当事人就任何其他当事人的请求或反诉所提出的一项或多项答辩,包括为要求抵销所提出的任何答辩。

3.9 本规则中的 “仲裁裁决”包括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等,但不包括附录4中的紧急仲裁员所作的裁决。

3.10 本规则中的“仲裁地”指1985年6月21日通过并于2006年7月7日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1条所指的仲裁地。

3.11 本规则包括附于其后的所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不时修订的、在仲裁通知提交日有效的附录。

3.1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不时发布实务指引,以补充、规范和施行本规则,促进对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的管理。

3.13 本规则原文为英文。如其他任何语言的文本与英文文本有不同或不一致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第二节 开始仲裁


第4条 — 仲裁通知

4.1 提请仲裁的一方(下称“申请人”)应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裁通知。

4.2 仲裁应视为自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特此明确:此日期应按第2.1和2.2款的规定确定。

4.3 仲裁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

  1.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2. 当事各方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姓名、(所能知道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3. 所援引的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复本;
  4. 指明引发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5. 请求的基本性质的概述及所涉金额(如有);
  6.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7.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
  8. 申请人有关提名第7条所述的独任仲裁员的建议,或根据第8条提名的一位仲裁员;及
  9. 确认仲裁通知及其附件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下称“被申请人”)送达。

4.4 与提交仲裁通知同时,应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缴付附录1所规定的受理费。

4.5 仲裁通知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若无约定,应使用英文或中文。

4.6 仲裁通知也可包含第16条所述的仲裁申请书。

4.7 若仲裁通知不完整或受理费未缴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要求申请人在适当的期限内补正这些缺陷。若申请人在适用的期限内满足了前述要求,仲裁应视为依第 4.2款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收到仲裁通知最初版本之日开始。若申请人未能满足前述要求,应视为未有效提交仲裁通知,仲裁尚未依第4.2款开始。但申请人于 此后的仲裁通知中提出相同请求的权利不因此受影响。

4.8 申请人应通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及其附件的日期,并提供核实文件。


第5条 —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5.1 收到仲裁通知后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应包含以下内容:

  1.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若与仲裁通知所述的不同);
  2. 认为依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任何抗辩;
  3.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中按第4.3 (e)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4.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中按第4.3 (f)款所列的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5.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被申请人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
  6. 当事人根据第7条共同提名的独任仲裁员,或被申请人根据第8条提名的一位仲裁员;及
  7. 确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及其附件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

5.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若无约定,应使用英文或中文。

5.3 若仲裁通知包含了第16条所述的仲裁申请书,则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也可包含第17条所述的答辩书。

5.4 被申请人的任何反诉或抵销答辩应尽可能随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出。有关反诉或抵销答辩的内容应包括:

  1. 指明引发反诉或抵销答辩或与其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2. 反诉和/或抵销答辩的基本性质的概述及所涉金额(如有);
  3.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5.5 若被申请人未随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出反诉或抵销答辩,或虽已提出,但未说明所涉金额,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仅根据申请人依第4.3(e)款提供的信息决定:

  1. 第33.1(f)款及附录1所述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管理费;
  2. 仲裁庭的收费(若第10.1(b)款及附录3适用);及
  3. 第41条的规定(“简易程序”)是否适用。

5.6 一俟受理费已付且仲裁庭已被确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将案件移交仲裁庭。

 

第三节 仲裁庭


第6条 — 仲裁员人数

6.1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考虑案件相关因素,决定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或三位仲裁员。

6.2 若案件依第41条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则应适用第41.2(a)和(b)款的规定。


第7条 —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满足第9、10条、第11.1至11.4款规定的前提下,以下两款适用:

  1. 若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
  2.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争议应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方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

7.2 若当事人未在适用的期限内提名独任仲裁员,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


第8条 — 三位仲裁员的指定

8.1 若两个当事人间的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

  1. 若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则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在仲裁通知和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名一位仲裁员。若一方未提名,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
  2.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争议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则申请人应在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决定后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提名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若一方未提名,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
  3. 按上述方式产生的两位仲裁员应提名第三位仲裁员出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若未能在第二位仲裁员被确认后30日内提名,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

8.2 若争议涉及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

  1. 申请人或申请人集体和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集体,按所适用的第8.1(a)款或(b)款的程序,各提名一位仲裁员;
  2. 若当事人已按第8.2 (a)款提名了仲裁员,则第8.1 (c)款规定的程序适用于提名首席仲裁员;
  3. 若当事人未能依第8.2 (a)款提名仲裁员,或未能就提名仲裁员书面约定其分为不同两方(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指定仲裁庭的所有成员,而不考虑任何当事人的提名。

8.3 依第8.1款或第8.2款指定的仲裁庭须满足第9、10条和第11.1至11.4款的规定。


第9条 — 仲裁庭的确认

9.1 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员提名的仲裁员,均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提名经确认即为有效指定。

9.2 应按照依第10条确定的下述两项之一确认被提名的仲裁员:

  1. 附录2;或
  2. 附录3;

但以经当事各方同意的调整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适当的变更为准。


第10条 — 仲裁庭的收费和费用

10.1 仲裁庭的收费和费用应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1. 附录2中的小时费率,包括附录2所载的条款和条件;或
  2. 附录3中以争议金额为基础的收费表,包括附录3所载的条款和条件。

当事人应商定确定仲裁庭收费和费用的方式,并于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日内通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若当事人未能商定,则应按附录2所载的条款确定仲裁庭的收费和费用。

10.2 若仲裁庭的收费依附录2确定,则以附录2第9.3和9.5节为前提:

  1. 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的适用费率应由仲裁员和提名一方商定;
  2. 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适用费率应由其与当事各方商定。

若当事人未能商定仲裁员费率,可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

10.3 若仲裁庭的收费按附录3确定,则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附录3和下述各款核定仲裁庭的收费:

  1. 仲裁庭的收费金额应合理,应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标的的复杂程度、仲裁庭及任何根据第13.4款指定的秘书所花费的时间和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程序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情形;
  2. 若案件提交三位仲裁员,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权酌情增加仲裁庭的总收费至最高金额——通常不超过独任仲裁员收费的3倍;
  3. 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存在特殊情况,仲裁庭的收费可超过依附录3确定的金额。上述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方式超出了仲裁庭在其组成时的合理预期 。


第11条 — 仲裁员的资格和对仲裁员的质疑

11.1 依本规则被确认的仲裁庭应始终保持公正及独立于当事人。

11.2 以第11.3款为限,依本规则仲裁时,作为一般原则,若当事人国籍不同,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得由与任一当事人的国籍相同的人士担任,除非当事各方另有书面特别约定。

11.3 尽管存在第11.2款所述的一般原则,如情况合适,且当事人均未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设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可与任一当事人的国籍相同。

11.4 仲裁员人选在被确认前(1)应签署一份声明,确认其有处理争议的时间,及其公正性与独立性;且(2)应披露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仲裁员在被确认后及整个仲裁过程中应立即向当事人披露这类情况,除非其已告知当事人。

11.5 任何当事人或其代表均不得就仲裁事宜与任何仲裁员或会被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人选单方面联系,除非是:告知仲裁员人选争议的一般性质;讨论仲裁员人选的资 格、是否有时间、公正性或独立性;或在由当事各方或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提名第三位仲裁员时,讨论候选人是否合适。任何当事人或其代表 均不得就仲裁事宜与首席仲裁员的人选单方面联系。

11.6若存在可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或仲裁员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因其他原因行事过分迟延,可质疑仲裁员。当事人质疑其提名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的,只能基于其在提名之后才获悉的理由。

11.7 拟质疑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在其收到确认被质疑的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或在其获悉或理应获悉第11.6款所述的情况后15日内,发出质疑通知。

11.8 质疑仲裁员,应通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有其他当事人、被质疑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是书面的,并应说明质疑的理由。

11.9 除非被质疑的仲裁员自行回避或未提出质疑的当事人于收到质疑通知后15日内同意质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决定质疑能否成立。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决定之前,仲裁庭(包括被质疑的仲裁员)可继续仲裁。

11.10 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当事人依第11.9款同意对仲裁员的质疑,并不意味着接受依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为有效。

第12条 — 仲裁员的替换

12.1 以第12.2款、第27.11款和第28.6款为限,若仲裁员死亡,或对其的质疑成功,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职、辞职,则应按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定指定替代仲裁员。即便在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过程中,当事人未能行使其提名权或参与指定,此规定仍应适用。

12.2 如经当事一方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有理由剥夺当事人提名替代仲裁员的权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给予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表达意见的机会后,可以:

  1. 指定替代仲裁员;或
  2. 在仲裁庭依第30.1款宣告审理终结后,授权其他仲裁员继续仲裁并作出任何决定或裁决。

12.3 若仲裁员被替换,则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程序应自仲裁员被替换或停止履行其职责时起起恢复。

 

第四节 仲裁的进行


第13条 — 总则

13.1 以本规则的规定为限,仲裁庭应考虑争议的复杂程度和争议金额,而采用适当的程序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但程序须保证平等对待各方,并为各方提供合理机会陈述其案。

13.2 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经与当事人商议,仲裁庭应为仲裁制备一份暂行时间表,提供给当事人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13.3 以第11.5款为限,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任何文件和信息时,应同时提供给其他各方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13.4 经与当事人商议,仲裁庭可指定一名秘书。秘书应始终保持公正及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在获指定前披露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在被指定后及整个仲裁过程中,秘书应立即向当事人披露这类情况,除非其已告知当事人。

13.5 仲裁庭和当事人应为所须为,以确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

13.6 以第13.5款为前提,当事人可自主选择代理人。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将代理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通知其他各方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要求提供代理人的授权证明。

13.7 对于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及当事人应按本规则的精神行事。

13.8 仲裁庭应尽合理努力确保仲裁裁决有效。


第14条 — 仲裁地和仲裁地点

14.1 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地。若未约定,则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认定另一地为仲裁地更为合适 。

14.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在仲裁地之外的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庭内部讨论,听取证人证言、专家证言或当事人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仲裁应依然在任何意义上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


第15条 — 语言

15.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其组成后迅速决定一种或几种仲裁语言。此决定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和任何仲裁裁决;如需开庭审理,同样适用于开庭审理使用的语言。

15.2 若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所附的任何文件和在仲裁中提交的任何补充文件或附件是原文,仲裁庭可指令同时提交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几种仲裁语言的译本。

 

第16条 — 仲裁申请书

16.1 除非仲裁申请书载于仲裁通知内(或申请人选择视仲裁通知为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书面送交所有其他当事人和每位仲裁员。

16.2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1. 当事各方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2. 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3. 争议事项;
  4. 支持请求的法律论证;和
  5.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16.3 申请人应将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附在仲裁申请书后。

16.4 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改变第16条中的任何要求。


第17条 — 答辩书

17.1 除非答辩书载于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内(或被申请人选择视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为答辩书),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书面送交所有其他当事人和每位仲裁员。

17.2 答辩书应答复仲裁申请书中的各项(载于第16.2(b)、(c)和(d)款)。若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或其组成提出抗辩,答辩书应包含提出抗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7.3 若提出反诉或主张抵销的答辩,答辩书还应包括下列各项:

  1. 对反诉或主张抵销的答辩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2. 争议事项;
  3. 支持反诉或主张抵销的答辩的法律论证;和
  4.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17.4 被申请人应将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附在答辩书后。

17.5 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改变第17条中的任何要求。


第18条 — 对请求或答辩的修改

18.1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变更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后认为不宜允许变更。变更后的请求或答辩不得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18.2 若当事人变更其请求或答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适时调整其管理费和(如适当)仲裁庭收费。


第19条 — 仲裁庭的管辖权

19.1 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在本规则下的管辖权,包括就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的任何抗辩。

19.2 仲裁庭有权决定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就本第19条而言,合同中约定依本规则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19.3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如可能,应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最晚应在第17条所述的答辩书中提出,或就反诉而言,最晚应在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当事人提 名或参与提名仲裁员的事实不妨害其提出此抗辩。有关仲裁庭越权行事的抗辩,应尽快在所谓超越仲裁庭权限的事件在仲裁程序中发生之时提出。但无论如何,若仲 裁庭认为延迟有正当理由,仍可允许延迟提出的抗辩。

19.4 如在仲裁庭组成前,就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存有疑问,或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否有权管理仲裁存有疑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决定是否,或在 何种程度上,继续仲裁程序。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表面证据认为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仲裁程序应在此程度上继续。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应由 仲裁庭在其被确认后依第19.1款决定。

19.5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第19.4款作出的决定,对当事人的抗辩可否接受或实体上能否成立均无影响。


第20条 — 进一步书面陈述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外,还应要求或可由当事人提交哪些进一步书面陈述,并设定送交这类陈述的期限。

第21条 — 期限

仲裁庭设定的送交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但仲裁庭认为有理由延长的,可予以延长,即便是相关的期限业已届满。

第22条 — 证据和审理

22.1 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2.2 仲裁庭应决定证据能否接受、是否相关、是否重要及其证明力,包括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

22.3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随时允许或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与案件相关并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的文件、附件或其他证据。仲裁庭有权接受或拒绝接受任何文件、附件或其他证据。

22.4 仲裁庭应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以出示证据或作口头辩论,或是否仅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审理。若一方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庭认为合适,仲裁庭应在仲裁的适当阶段开庭审理。如需开庭审理,仲裁庭应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2.5 任何人均可作证人或专家。如证人或专家将出庭作证,当事人应在约定的或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通知仲裁庭和其他各方拟出庭的证人或专家的姓名、地址、作证的事项和所用的语言。

22.6 如认为案件需要,仲裁庭可指令为开庭审理中的口头陈述提供翻译和制作庭审记录。

22.7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不公开进行。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随时要求任何证人或专家离开庭审室。仲裁庭可自行决定询问证人或专家的方式。


第23条 — 临时保护措施和紧急救济

23.1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按附录4规定的程序(“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紧急临时或保全性救济(“紧急救济”)。

23.2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指令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23.3 临时措施,无论取指令或裁决或其他形式,是指仲裁庭在最终解决争议的裁决作出前暂时指令一方作出例如(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 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2. 采取措施以阻止现时的或临近的、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伤害或损害发生,或克制而不为可能导致这类伤害或损害的行为;
  3. 保全财产,以确保可据以执行随后作出的裁决;或
  4. 保全与解决争议相关的重要证据。

23.4 在依第23.2款决定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时,仲裁庭应考虑案件情况。相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 如不指令临时措施,可能产生此后所裁决的损害赔偿无法充分弥补的损害,且这一损害较临时措施对其所针对的一方可能造成的损害显为严重;
  2. 申请人在争议实体上有合理的胜诉概率。但对此概率的判断不应影响仲裁庭此后作任何决定时的裁量。

23.5 经当事任何一方申请,仲裁庭可变更、暂停或终止其指令的临时措施。仲裁庭也可在特殊情况下,在提前通知当事各方后,主动如此行事。

23.6 仲裁庭可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为此提供适当担保。

23.7 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任何一方立即披露申请或指令临时措施所基于的情况随后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23.8 若仲裁庭事后认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该指令临时措施,则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可能要就临时措施给当事任何一方带来的费用和损失负责。仲裁庭可在仲裁中的任何时候对这类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23.9 当事任何一方向具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不得视为与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相抵触或放弃该等仲裁协议。

第24条 — 费用担保

仲裁庭可指令当事人就仲裁的费用提供担保。

第25条 —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5.1 为协助其审定证据,经与当事人商议,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仲裁庭可私下会见其指定的专家。专家应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作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制备专家任务书,并将复本送交当事各方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25.2 当事各方应向专家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关信息,或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关文件或物品供其检验。当事人与专家就所要求的信息、文件或物品是否相关发生争议的,应交仲裁庭决定。

25.3 收到专家报告后,仲裁庭应将复本发送当事各方,并给当事各方针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当事人有权查验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25.4 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当场询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指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事项作证。第22.2款至第22.7款的规定适用于此程序。

25.5 第11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6条 — 缺席

26.1 若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送交仲裁申请书,又未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但是,若被申请人已提出反诉并希望继续仲裁,仲裁庭可继续针对反诉的仲裁。

26.2 若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送交答辩书,又未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

26.3 若一方当事人在经依本规则适当通知后,没有按本规则(包括仲裁庭的指示)陈述其案,又没有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依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27条 — 新增当事人的追加
27.1 若仲裁(包括第28条和29条下的仲裁)所依据的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表面上看同时约束新增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允许在仲裁中追加新增当事人。

27.2 仲裁庭依第27.1款所作出的决定,不影响其随后决定由此决定引起的对其管辖权的抗辩。

27.3 希望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追加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设定提交追加申请的期限。

27.4 追加申请应包含下列内容:

  1. 现有仲裁的案件编号;
  2. 包括新增当事人在内的各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3. 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
  4. 说明引发追加申请或与其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5. 对支持申请的事实的描述;
  6. 争议事项;
  7. 支持申请的法律论证;
  8.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和
  9. 确认追加申请及其附件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如适用)仲裁庭送达。

一份或多份合同的复本和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如未包含在一份或多份合同中)的复本应附于追加申请后。

27.5 在收到追加申请后15日内,新增当事人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对追加申请的答复。对追加申请的答复应包含下列内容:

  1. 新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如与追加申请所载不同);
  2. 任何就仲裁庭组成不当和/或仲裁庭对新增当事人无管辖权的抗辩;
  3. 新增当事人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4(a)款至(g)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4. 新增当事人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4(h)款所列的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5. 新增当事人针对仲裁其他当事人的请求的详情;和
  6. 确认对追加申请的答复及其附件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如适用)仲裁庭送达。

27.6 希望作为新增当事人加入仲裁的第三方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追加申请。第27.4款适用于其申请。

27.7 在收到依第27.3款或27.6款提出的追加申请后15日内,当事人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对追加申请的意见。意见可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仲裁庭对新增当事人无管辖权的抗辩;
  2. 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4(a)款至(g)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3. 对追加申请中按第27.4(h)款所列的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4. 针对新增当事人的请求的详情;和
  5. 确认意见及其附件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如适用)仲裁庭送达。

27.8 若在确认仲裁庭之前收到追加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以决定仲裁(包括第28条和29条下的仲裁)所依据的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表面上是否同时约束新增当事 人。若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追加新增当事人。任何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第27.8款作出的决定而产生的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疑问,应由仲裁庭在其被确认后依 第19.1款决定。

27.9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第27.8款作出的决定,对当事人的抗辩可否接受或实体上能否成立均无影响。

27.10 在追加新增当事人后,针对新增当事人的仲裁应视为自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收到追加申请之日开始。

27.11 若在仲裁庭被确认之前追加新增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撤销对任何已获提名或确认的仲裁员的指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

27.12 依第27.11款撤销对仲裁员的指定不影响:

  1. 仲裁员在其指定被撤销前已作出的任何行为或决定的效力;和
  2. 仲裁员依附录2或附录3(以适用者为准)收取收费和费用的权利。

27.13 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追加新增当事人的决定而就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

27.14 在当事人提交追加申请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调整其管理费和(如适当)仲裁庭的收费。


第28条 — 仲裁的合并

28.1 经当事人申请(“合并申请”),并经与当事人和已被确认的仲裁员商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权在以下条件满足时,决定将依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个或多个仲裁合并:

  1. 当事各方同意合并;或
  2. 各仲裁中的所有请求均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或
  3. 请求依据多于一个的仲裁协议提出,而两个或所有仲裁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定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28.2 提出合并申请的当事人应向所有仲裁中的其他当事人和已被确认的仲裁员提供合并申请的复本。

28.3 在决定是否合并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考虑案件情况。相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已在多于一个的仲裁中提名或确认一位或多位仲裁员;如是,已确认的是相同还是不同的仲裁员。

28.4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的,各仲裁应合并于最先开始的仲裁,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参酌案件情况后另有决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向所有仲裁中的当事人和已被确认的仲裁员提供其决定的复本。

28.5 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不影响法院在仲裁被合并前为支持仲裁而作出的任何行为或决定的效力。

28.6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将两个或多个仲裁合并的,所有这些仲裁的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撤销对任何已获提名或确认的仲裁员的指定。在此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为合并后的程序指定仲裁庭。

28.7 依第28.6款撤销对仲裁员的指定不影响:

  1. 仲裁员在其指定被撤销前已作出的任何行为或决定的效力;
  2. 仲裁员依附录2或附录3(以适用者为准)收取收费和费用的权利;和
  3. 计算时效或适用任何类似规则或规定所需确定的提出任何请求或答辩的日期。.

28.8 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合并仲裁的决定而就仲裁庭在合并后的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

28.9 在当事人提交合并申请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调整其管理费和(如适当)仲裁庭的收费。


第29条 — 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29.1 源于或涉及多于一份的合同的请求可在单个仲裁中提出,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
  2. 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3. 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
  4. 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29.2 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依第29条开始单个仲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


第30条 — 审理终结

30.1 若仲裁庭确信当事人已有合理机会陈述其案,应宣布审理终结。此后,不得再提出任何陈述、论证或证据,除非仲裁庭依第30.2款重新开始审理。

30.2 若认为因特殊情况而有必要,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主动或依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开始审理。


第31条 — 弃权

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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